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伍武、索文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开城镇。
法定代表人:伍开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启心村。
经营者:闫运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冠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或发回重审,其中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67887.87元,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钢管24813.80米,扣件34005只,可调顶托4188套,并支付从2020年10月17日至归还钢管每日每米0.008元、扣件每日每只0.005元、可调顶托每日每套0.02元的租金,如不返还或者赔偿原告损失432570.50元(按市场价格计算,其中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只,可调顶托7.5元/套,合计为432570.50元)。诉讼中,***、***明确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或发回重审,其中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67887.87元,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钢管24813.80米,扣件39995只,可调顶托4188套,并支付从2020年10月17日至归还钢管每日每米0.008元、扣件每日每只0.005元、可调顶托每日每套0.02元的租金,如不返还或者赔偿原告损失432570.50元(按市场价格计算,其中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只,可调顶托7.5元/套,合计为432570.5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租赁费等计算错误。1、下列时间应在计算本案租赁费的时间中扣除。(1)、依据焦作市住建局焦建办[2020]9号文《关于印发焦作市建筑工地和商砼企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租赁费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在2020年1月-3月处于春节和新冠疫情叠加的停工状态,结合法发[2020]1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以上期间应在本案租赁费的计算时间中扣除。(2)从2018年5月7日签订本案《租赁合同》至本案被上诉人计算租赁费时间节点2020年10月16日,焦作市生态环境局发出多份重污染天气预警及解除预警通知文件,其中1级红色预警要求是所有建筑工程一律停工,2级橙色预警要求是停止室外作业,造成本案租赁物涉及的脚手架施工停工达200余天,由于污染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在重污染天气管控期间的租赁费也应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分担,参造河南省住建厅豫建行规[2020]3号文《关于重污染管控停工期间有关计价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重污染天气管控期间计算租赁费应扣除一半时间。2、本案被上诉人计算的不返还租赁物损失的计算标准明显畸高,均超出市场价格1倍有余,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损失,显示公平,该损失应以市场价格计算。二、本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满一个月结清一次,不足一个月于归还之日结清,逾期租价按标准价格计算”属于明显的违约条款,一审判决径行按标准价格进行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租赁合同》的协议价格是市场租赁价格的公平价格,该价格与上诉人同期租赁的其他租赁站的价格基本相同,并不存在租赁价格较低的情况。2、本案《租赁合同》钢管的标准价格是协议价格的2.5倍,扣件的标准价格是协议价格的4倍,顶丝的标准价格是协议价格的5倍,标准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均高出市场公允价格1.5倍至4倍。3、在本案《租赁合同》的协议价格是市场价格,而标准价格大幅超出市场价格的情况下,《租赁合同》第三条是典型的违约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标准价格判决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损失,也远远超出了上诉人因违约预见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三、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也是在其他被告处得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一审送达情况,如发现程序违法,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金冠租赁站辩称,一、根据最高法发[2020]17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的规定,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损失的话,应当由发、承包方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法院酌情解决,而并非由物资出租方承担该项损失。二、豫建行规[2020]3号文件第2条规定,重污染、天气管控停供等损失计价原则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无约定的由发、承包方双方协商解决,而并非由物资发包方承担该损失。三、关于租赁费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非常明确,协商价格应为被上诉人依约支付租赁费的优惠价格,标准价格就是市场价格,综上,由于上诉人陈、索未依约支付租赁费,那租赁费应当按照标准价格计算。
开城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开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超过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满一个月结清一次”,且约定了当月租金超过五天,被上诉人可随时单方中止合同等内容,说明了租金支付是有期限的,且赋予了被上诉人在租金拖欠时的合同解除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拖欠租金且租金继续扩大的情况下,放任该行为的连续发生,导致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加重,且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不能有任何举措,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那么在原审被告连续违约的情况下,应该自原审被告第一次违约时计算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不应该无期限地延续下去,故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超过。二、被上诉人的租金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进行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价格”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价款,非常明确。在租金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即“逾期租价按标准价格计算”,这是一个违约条款,约定也是明确,被上诉人按照标准价格计算租金是错误的,该案租金计算的方式仍应该按照协议价格去执行,标准价格只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畸高,应予以调整。同时该“标准价格”的标准和适用的条件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对原审被告进行告知,同样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在原审中建议法院按照“协议价格”计算总租金,在此基础上按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该是比较适合的,应予以采纳,而原审法院迳行按照“标准价格”计算租金明显是错误的,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金冠租赁站辩称,一、因为开城公司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不存在和保证期间过期的问题。二、关于租金计算,双方约定的协议价格是被上诉人为了资金流转而对上诉人***、***作出的价格让步,所以标准价格就是市场价格。三、关于逾期租金问题,我方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在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后一个月按照标准价格计算的租金,一个月内还是按照协议价格计算。
***、***述称,对开城公司的第一个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意见,同意其第二个上诉请求及理由。
金冠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8年5月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60362.36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4813.8米、扣件39995只、可调顶托4188套,如不返还应赔偿损失921982.4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17日至归还日钢管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每日每只0.02元、可调顶托每日每套0.1元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等建筑用可流转物资,租金满一个月结清一次,不足一个月于归还之日结清,逾期租金按标准价格计算,不能按期结算当月租金超过五天,原告可随时单方中止合同,并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所租物资和结清租金;钢管按协议价格每天每米0.01元,按标准价格每天每米0.02元,丢失赔偿价格每米18元。扣件按协议价格每天每套0.008元,按标准价格每天每套0.02元,丢失赔偿价格每套10元。可调顶托按协议价格每天每套0.02元,按标准价格每天每套0.1元,丢失赔偿价格每套18元。被告开城公司为***、***提供担保,庭审过程中,被告开城公司对担保无异议。至2020年10月16日,三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560362.3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拒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1560362.36元,有出库单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4813.8米、扣件39995只、可调顶托4188套,并支付从2020年10月17日至归还日钢管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每日每只0.02元、可调顶托每日每套0.1元的租金,如不返还或者赔偿原告损失921982.4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城公司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因租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形式,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保证形式应为连带保证,原告起诉时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开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此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协议价格、标准价格支付租赁费,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城公司辩称应全部按照协议价格计算租赁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560362.36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4813.8米、扣件39995只、可调顶托4188套,并支付从2020年10月17日至归还日钢管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每日每只0.02元、可调顶托每日每套0.1元的租金,如不返还或者赔偿原告损失;四、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6760元,减半收取13380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焦作市住建局焦建办[2020]9号文《关于印发焦作市建筑工地和商砼企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实施方案的通知》(3页)。
证明:上诉人承包的脚手架施工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该文件规定复工时间是2020年3月下旬,加上准备时间实际复工时间是2020年4月份,本案中除应扣除依据行规2019、2020年春节的两个30天外,2020年2月、3月的租赁费也应在原告起诉的标的中扣除;这也符合法发[2020]17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
二、1、河南省住建厅豫建行规[2020]3号文《关于重污染管控停工期间有关计价事项的通知》(2页);2、焦作市生态环境局重污染天气预警及解除预警通知文件22份(共48页);3、上诉人依据焦作市生态环境局通知文件计算的停工统计表。
证明: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月23日全市建筑工地停工231天(其中1级55天),依据政府指令停止室外作业,上诉人施工的外架也在停工范围内,1级管控期间是所有建筑作业停工。依据河南省住建厅豫建行规[2020]3号文,上诉人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在重污染管控停工期间只能获得50%的补偿,但上诉人作为脚手架的分包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该损失,实际上不能获得任何补偿。依据该文件规定并根据公平原则,在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被上诉人也应承担50%。
三、1、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其中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米.个,顶丝0.01/套.天);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广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其中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米.个,顶丝0.01/套.天);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其中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米.个,顶丝0.01/套.天);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李王启租赁合同一份(其中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米.个);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山阳区兴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其中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米.个);2、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米.个,接头扣0.009元/米.个);解放区人民法院豫080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年5月7日签订时合同是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6元/米.个,顶丝0.03/套.天,2018年10月钢管改为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米.个)。
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焦作市本地建筑设备租赁市场的市场价格,案涉租赁合同协议价格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米.个,属于市场价格中间价,可调顶托(丝)0.02元/套.天还高于市场价格。案涉租赁合同协议价格属于市场公平价格,标准价格不属于市场公平价格。租赁合同第三条属于明显的违约条款,按标准价格计算租金属于明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整。而且按标准价格结算租金因与市场公平价格明显背离,明显违背《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该依法调整为市场公平价格。
经质证,被上诉人金冠租赁站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因为疫情是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上诉人***、***疫情期间设备租赁费的损失,应当与包方进行价格协商,人民法院结合案情进行调整,并非由物资出租方承担该部分损失。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污染天气管控停工期间有关计价事项的通知规定重污染天气管控停工损失计价原则,按照施工约定执行,由发、承包方双方协商解决,该期间停工的损失应当由发承包方承担,而并非物资出租方承担。
对证据三中的租赁合同及修武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解放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当时的市场价格。
开城公司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没有异议。由于本案合同在履行阶段,恰逢新冠肺炎期间以及焦作市政府由于大气污染的原因,实行了一些控制,在这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予以调整才符合公平原则。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就本案而言,截至2020年10月16日,***、***尚欠金冠租赁站租赁费1560362.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对于金冠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费1560362.3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因***、***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发生在新冠疫情爆发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规定,***、***要求免除新冠疫情期间发生租赁费,于法不符,不能成立。案涉租赁合同中并未针对因环保等因素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期间应当免除或者减免租赁费进行约定,***、***称环保期间应当免租或者减免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于应当返还租赁设备的具体明细没有提出异议,针对丢失缺损的赔偿维修标准问题,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据此确认赔偿损失数额921982.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开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案涉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的前提下,其以本案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0元,由***、***负担13380元,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