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开城镇。
法定代表人:伍开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香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盛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对涉案的公章进行鉴定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改正。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非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提出对涉案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无任何理由不予同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涉案的印章非上诉人的印章,导致了不该承担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了巨额的赔偿,明显错误。请求二审对涉案的印章给予鉴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不能证明租赁费的拖欠。被上诉人的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均注明“上次欠款0元”,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可以得知涉案租赁物的经手人陈伍武对每月的租金均已支付完毕,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等抗辩也未予回应,原审法院也未就此事实展开调查,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案外人陈伍武经手的租赁物只拖欠最后一期的租赁费,为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院应追加案外人陈伍武为本案的第三人,然而原审法院却全然不顾,迳直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对涉案印章的真实性未予确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来讲均是不能成立的,同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也是错误的,故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焦作盛业公司辩称,第一,焦作盛业公司与无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无为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018年5月,焦作盛业公司与无为建筑公司协商后,焦作盛业公司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电子版发给无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魏道福,魏道福不仅系荣盛康旅云台观邸(一期)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是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魏道福将修改后的租赁合同电子版发给焦作盛业公司,随后,焦作盛业公司将盖好公章的合同送至无为建筑公司涉案工地,交给其项目经理魏道福,无为建筑公司盖好公章后,焦作盛业公司将租赁合同取回。合同签订的过程是无为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也即无为建筑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加盖公章,作为有权代理的魏道福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表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无为建筑公司提交的代理手续中的两套公章可以看出,无为建筑公司对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认可。第二,合同实际履行,租赁物在项目工地使用,无为建筑公司经办人也部分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无为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焦作盛业公司提交盛业租赁发货单可以证实,焦作盛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交付项目工地使用,收到租赁设备后,陈伍武、索文明作为经办人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租赁焦作盛业公司的建筑设备。陈伍武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确定的经办人,索文明也是被告项目工作人员,从被告举证的分包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索文明,索文明作为项目工作人员曾代表被告接受原告租赁物。根据焦作盛业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陈伍武已将部分租赁费转入原告经办人郑某的账户,代表无为建筑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虽然租赁费支付给个人,但因其二人身份的特殊性,不仅都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而且系各自的工作人员,故陈伍武有权代为支付租金,郑某有权代为收取租赁费。综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生效,无为建筑公司实际享有了合同的权利,使用了焦作盛业公司的设备,同时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合同实际履行,并将其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即荣盛康旅云台观邸项目,被告接受履行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无为建筑公司实际产生效力。第三,无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有效。根据《九民会议纪要》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无为建筑公司提交了两份公章不一致的代理手续,说明无为建筑公司存在两套甚至更多的公章,无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使用两个公章证明无为建筑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且已经认可该两个公章均有效并能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从无为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过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看出,无论是否与其备案的公章一致,均能代表无为建筑公司的意志,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事实正确。无为建筑公司提出的租金计算清单上显示的“上次欠款0元”,焦作盛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租金单是一个月的租金计算数额,焦作盛业公司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计算一次,属单月计算。一次仅计算一个月的租金的数额,不存在上一次租金的计算金额,故上次欠款自动写为0,并非确认没有欠款金额,每个月的租赁费累计相加总额即为无为建筑公司的总欠款金额。涉案租赁费并未支付完毕,无为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等。无为建筑公司对陈伍武作为经手人对每月租金均已支付完毕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焦作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37924.9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8121.9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增加所欠租金的3‰计算);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租赁扣件61487个、钢管76242米、接头381个或者支付赔偿款1789406.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运费每米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钢管接头每天每个0.009元。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租赁物的,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租金外,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增加所欠租金3‰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责任。租赁的建筑材料用于荣盛康旅云台观邸(一期)项目。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原告租赁费1037924.9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归还租赁设备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进行工程建设,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37924.9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同违约,因其支付的系租赁费用,属于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结束之日,故以2020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所租赁的设备全部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扣件61487个、钢管76242米、接头381个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37924.93元及利息(利息2020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扣件61487个、钢管76242米、接头381个或依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赔偿款;三、驳回原告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4元,由被告承担29220元,由原告承担90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无为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回收单2张。证明:2020年8月14日陈伍武已经归还6825米钢管,2020年8月15日陈伍武已经归还7571.6米钢管。经质证,被上诉人焦作盛业公司辩称,无异议,一审起诉之后,判决之前我方确实收到了上述钢管。
被上诉人焦作盛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站区法院(2020)豫080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两页)。以上证据证明:第一,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中无为建筑公司印章与其一审向法庭提供的备案印章完全不同。但在此案中无为建筑公司并无提出异议,认可此印章的效力。无为建筑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印章,除备案印章以外,在案涉荣盛康旅云台观邸还使用了其他印章。不能因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没有公司盖章记录为由否认印章的真实效力。第二,索文明、陈伍武曾以个人名义租赁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开城公司为无为建筑公司提供担保,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对公章真实性认可。结合本案一审庭审无为建筑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索文明、陈伍武作为签订履行合同的经办人,有权代理无为建筑公司,无为建筑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盖章,陈伍武在经办人处签字,陈伍武、索文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字,最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无为建筑公司承担。第三,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加盖无为建筑公司印章,和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具有相似性,与无为建筑公司备案公章完全不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中对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规定,本案已经不再需要公章鉴定,而需要审查加盖公章的过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从本案查明加盖公章的过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无为建筑公司都应当承担租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合同签订的过程以及履行的过程,上诉人应当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以及承担违约金。经质证,上诉人无为建筑公司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上所盖公章是经过上诉人备案的公章,与被上诉人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同时在该组证据当中能够证明陈伍武、索文明系上诉人施工项目的承包人,而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关于证据3,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方无为建筑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无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焦作盛业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作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2,鉴于原审诉讼中,无为建筑公司出具委托手续加盖有两枚不同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其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焦作盛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5日收到6825米钢管、7571.6米钢管,共计14396.6米。
本院认为,本案中,焦作盛业公司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有无为建筑公司印章,二审时,焦作盛业公司业务员郑某的证言进一步印证合同的订立过程,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涉及无为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并且无为建筑公司原审出具的委托手续加盖有两枚不同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故原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关于租赁费的问题,无为建筑公司二审提供的租赁回收单证实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也进一步佐证尚未完全支付租赁费的情况,原审依据焦作盛业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认定租赁费为1037924.93元,符合本案实际。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租赁费并未计算到2020年8月部分钢管归还之日。
综上所述,无为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将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扣件61487个、钢管61845.4米、接头381个或者依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赔偿款”;
四、驳回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24元,由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24元,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4元,由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24元,焦作市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审判员毕蕾审判员余同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艳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