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3民初994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启心村。
经营者:闫运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开城镇。
法定代表人:伍开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冠租赁站)诉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被告开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8年5月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60362.36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4813.8米、扣件39995只、可调顶托4188套,如不返还应赔偿损失921982.4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17日至归还日钢管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每日每只0.02元、可调顶托每日每套0.1元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建筑用可流转物资。租金满一个月结算一次,钢管按协议价格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按协议价格每天每只0.008元、可调顶托按协议价格每天每套0.05元计算租金。逾期一个月支付租金,钢管按标准价格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按标准价格每天每只0.02元、可调顶托按标准价格每天每套0.1元计算租金。使用期间被告承担维修费用,丢失损坏被告依约赔偿,被告开城公司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可调顶托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至2020年10月16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560362元未付。
被告开城公司辩称,保证已过保证期间,租赁费计算错误,应按照协议价格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库清单14张,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等建筑用可流转物资,租金满一个月结清一次,不足一个月于归还之日结清,逾期租金按标准价格计算,不能按期结算当月租金超过五天,原告可随时单方中止合同,并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所租物资和结清租金;钢管按协议价格每天每米0.01元,按标准价格每天每米0.02元,丢失赔偿价格每米18元。扣件按协议价格每天每套0.008元,按标准价格每天每套0.02元,丢失赔偿价格每套10元。可调顶托按协议价格每天每套0.02元,按标准价格每天每套0.1元,丢失赔偿价格每套18元。被告开城公司为***、***提供担保,庭审过程中,被告开城公司对担保无异议。至2020年10月16日,三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560362.3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拒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1560362.36元,有出库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4813.8米、扣件39995只、可调顶托4188套,并支付从2020年10月17日至归还日钢管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每日每只0.02元、可调顶托每日每套0.1元的租金,如不返还或者赔偿原告损失9219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城公司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因租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形式,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保证形式应为连带保证,原告起诉时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开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协议价格、标准价格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城公司辩称应全部按照协议价格计算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560362.3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4813.8米、扣件39995只、可调顶托4188套,并支付从2020年10月17日至归还日钢管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每日每只0.02元、可调顶托每日每套0.1元的租金,如不返还或者赔偿原告损失921982.4元;
四、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6760元,减半收取13380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