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638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慧,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开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8560G。
法定代表人:伍开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一凡,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辛小慧,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经工友叶克宝介绍前往芜湖市戈江区1807地块观湖居项目的1号楼、2号楼、3号楼从事木工岗位工作,该项目系被告承包。2020年10月26日下午二时许,原告在3号楼作业时被楼上掉下的混凝土砸伤右脚,致右脚第一趾远节骨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并给予工伤待遇,但被告因未按照相关政策为原告缴纳社保拒绝申报工伤,也拒绝给予任何赔偿。由于原告自行申报工伤需要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遂于2021年7月23日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原告重新收集了证据,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叶克宝,工作中接受叶克宝的安排指派,叶克宝支付其工资。原告与叶克宝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同时,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作业时受伤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劳动关系的成立仅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为判断标准。在案涉工地作业时受伤这个因,不能必然推理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个果。因为工地上不只有一个用工主体,还要看受伤的劳动者原告与哪个用工主体存在隶属关系。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原告在案涉工地作业时受伤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从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安排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及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1807地块观湖居项目三标段1#-3#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2019年11月2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王明发木工班组,后王明发又将上述木工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叶克宝班组施工。叶克宝每月将其班组工人工资统计后报给王明发,王明发再统一报给被告,2020年6月之前均由被告直接转账支付王明发报送的工人工资。自2020年7月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总承包单位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分包单位即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工资发放名单中有叶克宝但无原告。被告由叶克宝雇佣进场施工,其劳动报酬均由叶克宝直接转账支付。2020年10月2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被告工资表、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被告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并非系被告聘用,而是案外人叶克宝私下雇佣。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晨晨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