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652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杰,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开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8560G。
法定代表人:伍开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开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28000元及2015年2月18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10299.8元,共计38299.8元,202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0.0175%/日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承建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科研中心楼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担任运输员及负责材料验收工作。2014年工作完成后,被告称工程款未到位,无钱支付劳务款,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无为开城公司项目部欠***工资叁万捌仟零伍佰元整。后于2015年2月17日付了10500元,尚欠2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开城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欠条上印章非我公司印章,工程虽是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承建,但朱绍荣是实际施工人,该欠条上面载明的款项应由朱绍荣承担,经我公司向朱绍荣了解该款项已付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城建筑公司承包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科研中心楼工程后,将承包项目转由朱绍荣施工,***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徐桂忠作为经办人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由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科研中心楼工程,无为开城公司项目部欠***职工工资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正¥38500元”。欠条上加盖了“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书写“上海朱绍荣(另行)付壹万零伍佰(另行)2016-2017年清”。尚欠***劳务工资28000元,朱绍荣、开城建筑公司至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向接受者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欠条上虽以“工资”字样表述,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卷证据综合判断,本案的纠纷实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主张支付的劳务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欠条上注明“2016-2017年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三年,***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开城建筑公司认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开城建筑公司辩称欠条上加盖的“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刻制的印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确由开城建筑公司承包后转由朱绍荣实际施工,故开城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开城建筑公司将由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朱绍荣个人施工,***系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员,开城建筑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导致欠付***劳务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开城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开城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欠条记载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12月3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8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云芸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