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2066号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开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8560G(1-3)。
法定代表人:伍开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东方家园A区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48942989Y。
法定代表人:吴学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建筑公司)诉被告无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无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计人民币915352.31元以及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通过招投标程序以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无为县车辆驾驶综合管理中心办公及管理用房综合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签约合同价为20928035.57元,被告每月按已完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的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等等。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的决算过程中,被告从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施工的实际情况角度出发,一直确认将案涉工程的消防泵房控制柜、泵房管道及设备等实际造价170000元、未“创建芜湖市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不应扣减工程款107656.58元和材料价格调整计637695.73元,三项合计915352.31元决算计入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然无为市审计局在审计备案时将前述170000元和637695.73元未计入工程款,因未按“创建芜湖市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标准施工扣减工程款107656.58元,导致被告无法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计915352.31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盼判准前列请求。
无为投资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给915352.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对于原告主张的‘消防泵房控制柜、泵房管道及设备等实际造价170000元’的问题,答辩人认为,首先,该消防泵房控制柜、泵房管道及设备的合同暂定价为3万元,其他诸如地下标线、减速板等暂定8万元,两项暂定为11万元。后经审计发现地下标线、减速板、消防泵房控制柜、泵房管道及设备等增加造价约6.05万元,合计17.05万元。原告诉称消防泵房控制柜、泵房管道及设备造价为17万元,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其次,消防泵房控制柜、泵房管道及设备造价17万元经由无为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后被依法核减,核减原因系询价手续不完善,原告对该专项审计核减部分也已签章确认。故原告主张消防泵房控制柜、泵房管道及设备等实际造价17万元,依法不应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创建芜湖市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不应扣107656.58元’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创造芜湖市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标准。但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五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二条工程质量第3项明显可见,案涉工程存在灰缝不直、瞎缝、透明缝等质量问题,说明案涉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标准,无为市审计局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应当核减107656.58元,且原告也签章确认了无为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故原告此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3、对原告主张的‘材料价格调整637695.73元’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无为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来看,无为市审计局对该637695.73元以材料价格调整未计入并予以核减,原告也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材料价格调637695.73元,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请答辩人给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由于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由审计部门进行专项造价审计,答辩人只能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建设工程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所谓915352.31元,因无为市审计局在专项审计时予以核减,故原告主张所谓的利息,明显依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915352.31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通招投标程序确定“无为县车辆驾驶综合管理中心办公及管理用房综合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0928035.57元,为总价合同。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创建芜湖市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材料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均作了详细约定。双方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承包人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按照合同和招标投标文件内容进行结算,决算经监理人、发包人、第三方审核后,报审计部门审计。竣工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承包人所报工程决算经审计后,因核减额超出基本收费的部分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在决算价款中扣除”。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编制工程结算书,受被告委托,安徽省三联志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初审报告,该工程总造价24177159.90元,包括原招标其他项目清单中地下标志线、泵房控制柜等暂定11.00万元,现实际造价为17.05万元,材料价格波动增加造价约63.77万元。2021年2月1日,受无为市审计局委托,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皖弘泰建审字(2021)48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原招标其他项目清单中地下标志线、泵房控制柜等暂定11.00万元,现实际造价为17.05万元,材料价格波动增加造价约63.77万元予以核减,并对未能达到“创建芜湖市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要求”核减造价107956.58元。审定价为21418780.53元,原被告及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消防泵房控制柜、泵房管道及设备等实际造价170000元、未“创建芜湖市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不应扣减工程款107656.58元和材料价格调整计637695.73元,三项合计915352.31元决算计入工程款并予以支付原告发生争议,致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三联志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初审报告书、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该审计结论对案涉工程中消防泵房控制柜、泵房管道及设备等实际造价170000元、未“创建芜湖市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扣减工程款107656.5元和材料价格调整计637695.73元,三项合计915352.31元予以核减,原告也在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认可,应视为对上述三项款额的弃权行为,该审计结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三项款额915352.31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77元,由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潘建新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应当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