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斯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与贾鲁河桥北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志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啟,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开城镇。
法定代表人:伍开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浩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斯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斯壮公司)、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9410元赔偿款及租赁费利息:2、上诉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诉求的赔偿款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双方就应收租金的支付又重新约定,所以一审判决支付9410元赔偿款及租赁费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外,一审判决租赁费的利息无依据,应当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河南斯壮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款数额正确,应收租金明细表中明确载明尚欠丢失赔偿款数额为9410元。对此上诉人陈浩亦对该租金明细表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或者说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合同第6条第二款、第11条第一款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陈浩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收租金明细表仅为双方对下欠租赁费丢失赔偿款金额的确认,并非双方对合同中付款期限、违约金的变更,故应以租赁合同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涉案利息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称利息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为建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请求当中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无为建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当中认为无为建筑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其上诉请求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斯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96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赔偿款941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383.81元及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90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被告陈浩与原告河南斯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陈浩从原告处租赁吊篮,合同第三条约定:“暂定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费,吊篮租金人民币45元/台/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方(甲方)不按时结算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向出租方(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浩交付了租赁物资。2020年1月6日经原告河南斯壮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双方最终确认,自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累计产生租金445140元、材料丢失赔偿款9410元,共计454550元,扣除被告陈浩已支付款项,被告陈浩尚欠原告3790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中,被告陈浩申请追加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浩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进行工程建设,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陈浩使用,被告陈浩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浩支付租赁费269660元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租赁物损失9410元,已经原告与被告陈浩双方确认,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浩合同违约,因其支付的系租赁费用,属于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利息损失,以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斯壮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69660元及赔偿款9410元,合计279070元及利息(利息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斯壮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3369元,由被告陈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陈浩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20年1月6日,双方就租金、材料丢失赔偿款数额进行确认。在陈浩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941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审判令陈浩支付河南斯壮公司9410元赔偿款,具有事实根据。关于利息问题,原审虽然表述为利息,但实质上系有关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原审已经认定陈浩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等行为构成违约,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无为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陈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审判员毕蕾审判员余同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艳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