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75号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349732157。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多春,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多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多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68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系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系承包无为县味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发包人。2020年8月2日,原告的该项目负责人***与案外人***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承包该项目,双方约定乙方(案外人***)应严格要求施工人员,按规范规定进行施工,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协议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被告系案外人***的雇员,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为劳动关系,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689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安全责任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不应负任何工伤赔偿责任。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689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
万多春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被告在劳动仲裁、本次庭审中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可以证实,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后,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如果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是不可能帮被告申请工伤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从其内容看,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系,其真实性无法查证,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不能为逃避法律责任,不认可被告在为其工作导致受伤的事实,通过被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费,均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挂靠公司或包工头,他们招用的农民工因工伤亡的,由承包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改复议及诉讼,视为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二、关于无为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被告各项费用306894.8元,被告认为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裁决书无异议。1、关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917.03元,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对应的病例材料均可以证实被告为治疗工伤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2、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被告工伤鉴定结果为8级,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被告本人11个月的工资,虽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本人工资为8400元每月(提供相同行业标准,证明工资在200-400元每天),但经仲裁认可按照安徽省2020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03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月),劳动仲裁按照7103元每月计算,三金合计241502元,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根据被告伤情(右胫骨平台骨折、L1椎体骨折),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叠加计算12个月,最终劳动仲裁认可6个月,六个月为最低期限,被告也予以认可。4、关于护理费,被告因工受伤,多次住院,共计72天,劳动仲裁结合被告受伤部位以及伤情(八级),支持护理费按照7103元/月*80%*2.4元=13637.76元符合法律规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72天,按照安徽省标准20元/天计算,共计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6、鉴定费280元,被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实,应当支持。7、关于交通费劳动仲裁裁决15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虽被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远远超过1500元。8、关于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会在后期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被告万多春在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无为市经济开发区味美香项目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摔落受伤。后经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被告万多春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5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21年4月29日、2021年8月9日被告在芜湖市镜湖区医院、芜湖市东闸口医院分别住院9天,系因“右下肢急性淋巴管炎、右胫骨骨折术后、高血压病2级(中危)”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治疗费用分别为3620.53元和2296.5元,费用由被告万多春支付。原告未提供为被告万多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相关证据。原告与被被告均未提供可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芜湖市中医院、芜湖市镜湖区医院、芜湖市东闸口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未举证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本院确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33元(7103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24元(7103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45元(7103元/月×15月)。被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103元/月×6月计42618元、护理费7103元/月×80%×2.4月(72天)计13637.76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72天×20元/天计1440元。被告住院治疗72天,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
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万多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45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618元、护理费13637.76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交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开户单位:无为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零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晨晨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