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姚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无为市泥汊中心学校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38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道双,男,住安徽省无为市,由无为市泥汊镇泥汊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无为市泥汊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泥汊镇大局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176726357037。 负责人:***,校长。 被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与被告无为市三溪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三溪初中)、***、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申请变更被告三溪初中为无为市泥汊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泥汊中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召开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许道双、被告泥汊中学负责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买木门和木门包铁皮款共计1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暑期,三溪初中进行校安加固工程,需购买木门,故三溪初中总务处主任(该项目学校分管负责人)***和项目承包人的代表**财一起到原告店里定制购买24道木门,每道门580元;木门包铁皮为每道门140元,共计17280元。其后原告将做好的木门送至三溪初中,由***签收,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要求原告安装到位,故原告又雇佣几个小工花费近一周时间才将木门包好铁皮,并全部安装到位。其后近十年时间,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货款未果,致讼。 泥汊中学辩称,三溪初中是泥汊中学的下属机构,三溪初中校安加固工程是由泥汊中学与中标公司即**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工程是2010年暑假施工的,现在泥汊中学的校长***时***初中的校长,但其随后调离三溪初中,其与泥汊中学均不清楚原告安装的门是否包含在三溪初中校安加固工程之中。 ***辩称,2010年暑假,我与案外人**财一起去原告店里,***财确定让原生供货,并***财与原告确定价格,而自己仅负责把关,记不清当时他们协商的价格;木门包铁片是后来的事,我未参与;原告安装的24道门(加固铁皮)包含在三溪初中校安加固工程中,且原告是与**财磋商的,故应由该工程的承包人**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送货到工地上是**财签收的,而我在《付款凭证单》上签字是安装完成后的次年的事,该凭证单上的价格是原告和**财商定的,我并不清楚价格,当时是**财通过电话让我签字,我急着上课就签字了。 **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三溪初中校安加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由**自负盈亏,仅给我公司象征性地缴纳管理费。我公司不认识**财,也不认识原告,对案涉24道门也不知情,不清楚校安加固工程中是否用到原告供应的门;就校安加固工程,我公司是与泥汊中学签订的合同,且双方之间结算有决算报告。谁找原告做门,谁与原告签协议,原告就应该找谁要钱,这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门的价格不知情。 **辩称,三溪初中校安加固工程项目距今有十几年时间,期间原告从未找过我或**建筑公司,对我们而言,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我没有向原告订购木门;我和**财是合伙关系,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门是**财订购的,以及加固工程中包含其供应的门,则我也承认,但其诉请的价格过高。我认为原告是和学校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学校支付货款。如果校安加固工程中包含了案涉24道门,我同意学校给我们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这些门的价款。我不清楚《工程预(决)算表》中是否包含案涉24道门的价款,即使包含,该预(决)算表也是学校与我们之间的价格,其中包含公司管理费等费用,不能以此来认定原告应得货款,而是应当按市场价来认定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溪初中是泥汊中学的分支机构。2010年7月,三溪初中的校安工程加固项目由泥汊中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因该项目中涉及木门安装,**的合伙人**财与时***初中总务处主任的***一起到***经营的店里进行问询,并经协商后,双方同意由***供应并安装24道木门。***在2010年暑期即完成了24道木门(加固铁皮)的安装工作,其后于2011年11月11日找到***,让其在一份记载“付款单位”为“三溪中学”,“用途”为“24道木门×580元=13920元,24道木门包铁板×140元=3360元”,“金额”为“壹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等内容的《付款凭证单》上签字。该凭证单落款签字栏分别为“经手或领款人”(***已签字)、“证明”、“审批”。***在“证明”栏中签字。庭审中,***表示***每年都来三溪中学催要货款,其告知***去找**财要款。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案涉木门的买受人问题。庭审中,***坚持认为案涉24道木门的买受人是三溪初中,其与**建筑公司、**均表示在本次诉讼之前相互不认识。***作为三溪初中总务处主任,也是校安加固工程项目的学校分管负责人,是其与案外人**财一起找到***订购木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财是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表达购买木门的意思。***供应的木门实际用于三溪初中的校安工程加固项目,而***是以三溪初中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付款凭证单》上签字。故,即使三溪初中未授权***让其以学校名义向***购买木门,但***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三溪初中向其购买木门。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木门的买受人是三溪初中。又因三溪初中是泥汊中学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泥汊中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是以三溪初中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案涉木门买卖,其个人不承担付款义务;**建筑公司、**并非案涉木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亦不承担付款义务。 二、货款金额问题。***在记载案涉木门货款为17280元的《付款凭证单》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这个结算的数额。虽然***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预(决)算表》予以反驳,但该份证据是泥汊中学就校安工程加固项目制作的招标文件中的材料,是预算表,并非工程完工后的决算文件,不能反映工程中所使用的木门的实际价款情况;同时,该份证据作为招标文件,对招标人泥汊中学和竞标人**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按照***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单》来认定诉争货款数额为17280元。另,***于2011年在《付款凭证单》上签字后,***每年都会向其催要货款,故诉讼时效持续发生中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泥汊中学应支付***24道木门(含包铁皮)的货款1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市泥汊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2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无为市泥汊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睿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