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3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市泥汊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泥汊镇。
负责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道双,男,住安徽省无为市,由无为市泥汊镇泥汊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无为市泥汊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泥汊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泥汊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泥汊中学是买受人无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仅凭一张《付款凭证单》上有***在证明栏签名,便认定泥汊中学是买受人,该认定欠缺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在证明栏签名只是证明***出售的24道门确实用在三溪初中校安加固工程上,从未表明购货人(买受人)是三溪中学,否则应当是经办人而非证明人。按照该《付款凭证单》显示,如果三溪中学是买受人,按照程序还要审批人审批,否则为无效条据,而审批人一栏是空白。实际上***无权也无必要代表三溪初中购买已经包含在校安加固工程项目范围内的24道门。泥汊中学与***之间无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又无购买案涉货物的必要和权限。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付款凭证单》没有购货人签名及核对字样,充其量只能算作送货证明。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主体,24道门应用在校安加固工程项目上,校安加固工程校方已经通过工程招标,工程由**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而24道门旧门拆除、购买、安装皆在该合同范围内,是承建者的义务。校方无自行购买24道门的意愿和必要。二、泥汊中学无付款义务,本案付款义务另有他人。原审被告**承认与***是合伙关系,**同时承认是校安加固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与**建筑公司陈述由**实际施工相一致。**承认加固工程中包含***供应的门。故***的购买行为,**和**建筑公司都需承担,不能因为***未被列为被告、部分事实难以查明,而判决泥汊中学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三、判决泥汊中学承担付款责任,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校安加固工程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的,工程需经验收合格后结算款项由国家财政全额支付,校安加固工程项目所安装的24道门,是中标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的,作为出售方的***是本地人,到过施工现场,24道门不是一次性送到工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工程所需而不是日常所需。建设方不可能重复支付招标项目内的材料款,也不可能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支付材料款。
***辩称,一、***是项目负责人,而且是学校总务主任,其签字证实的事实是有效力的。二、记账付款凭证单上载明付款单位是三溪初中。
***辩称,其不是项目负责人,只是负责的三人小组成员之一,负责工程质量。案涉门的确用到学校加固工程,***也确实没有拿到钱。
**建筑公司辩称,***没有跟**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公司对案涉的交易不知情。
**辩称,其不认识***,对学校与***之间的事情也不清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泥汊中学、**建筑公司、***、**立即给付购买木门和木门包铁皮款共计17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溪初中是泥汊中学的分支机构。2010年7月,三溪初中的校安工程加固项目由泥汊中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因该项目中涉及木门安装,**的合伙人***与时***初中总务处主任的***一起到***经营的店里进行问询,并经协商后,双方同意由***供应并安装24道木门。***在2010年暑期即完成了24道木门(加固铁皮)的安装工作,其后于2011年11月11日找到***,让其在一份记载“付款单位”为“三溪中学”,“用途”为“24道木门×580元=13920元,24道木门包铁板×140元=3360元”,“金额”为“壹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等内容的《付款凭证单》上签字。该凭证单落款签字栏分别为“经手或领款人”(***已签字)、“证明”、“审批”。***在“证明”栏中签字。庭审中,***表示***每年都来三溪中学催要货款,其告知***去找***要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木门的买受人问题。庭审中,***坚持认为案涉24道木门的买受人是三溪初中,其与**建筑公司、**均表示在本次诉讼之前相互不认识。***作为三溪初中总务处主任,也是校安加固工程项目的学校分管负责人,是其与案外人***一起找到***订购木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是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表达购买木门的意思。***供应的木门实际用于三溪初中的校安工程加固项目,而***是以三溪初中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付款凭证单》上签字。故,即使三溪初中未授权***让其以学校名义向***购买木门,但***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三溪初中向其购买木门。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木门的买受人是三溪初中。又因三溪初中是泥汊中学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泥汊中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是以三溪初中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案涉木门买卖,其个人不承担付款义务;**建筑公司、**并非案涉木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亦不承担付款义务。二、货款金额问题。***在记载案涉木门货款为17280元的《付款凭证单》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这个结算的数额。虽然***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预(决)算表》予以反驳,但该份证据是泥汊中学就校安工程加固项目制作的招标文件中的材料,是预算表,并非工程完工后的决算文件,不能反映工程中所使用的木门的实际价款情况;同时,该份证据作为招标文件,对招标人泥汊中学和竞标人**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按照***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单》来认定诉争货款数额为17280元。另,***于2011年在《付款凭证单》上签字后,***每年都会向其催要货款,故诉讼时效持续发生中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泥汊中学应支付***24道木门(含包铁皮)的货款1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泥汊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货款17280元;二、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泥汊中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付款凭证单》上载明付款单位为“三溪中学”,且有时任学校总务处主任亦是“校安加固”工程负责人之一的***签字确认,并且案涉的木门确系用于“三溪中学”的校安加固工程,***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相对方为“三溪中学”。泥汊中学上诉所称的《付款凭证单》上“审批”栏未有学校签章、学校没有购买木门的必要等主张,并不能推翻案涉木门用于“校安加固”工程的事实。泥汊中学亦未举证证实系其他人购买了案涉木门,如泥汊中学已向“校安加固”工程的中标单位支付了案涉24道木门的相应价款,其可与案涉项目承包单位在决算时凭该项《付款凭证单》据实结算。泥汊中学上诉所称的所谓“国有资产流失”,与本案其应当向***支付价款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泥汊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无为市泥汊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文成
书 记 员 汪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