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2民初2733号
原告:舟山市旭日恒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老矸村塔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周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舟山市定海风华年代娱乐会所经营者,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市旭日恒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旭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14万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37号的舟山市定海风华年代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风华年代会所)进行装修。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115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万元,木工进场前再支付40万元,工程结束开业一个月后再支付11.50万元,余款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4月17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风华年代会所也于2014年4月13日开业并营业至今。截至2016年1月26日,已付工程款合计101万元,尚欠14万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14年8月13日(开业后四个月)前付清,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收。因风华年代会所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为被告***,被告***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故两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应负共同还款责任。
***辩称,本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属实,但现在生意不景气,且原告经常在被告经营的会所签单消费,故本被告要求分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且利息不应再支付;另,风华年代会所系本被告从被告***处承包经营,尚欠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事实与理由:原告所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风华年代会所并非是两被告共同经营,也非本被告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而是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12月1日本被告从被告***处承包取得该会所的经营权。虽然风华年代会所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但装修事项、款项支付皆是由本被告操作,与被告***无关。风华年代会所是2014年5月1日开业,而非原告所称的2014年4月13日。原告所称的其他内容属实。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风华年代会所的开业时间。原告主张为2014年4月13日,但未举证证明,且该时间早于验收合格的时间,与验收合格后再投入使用的一般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开业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本院采信该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风年年代会所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虽由被告***出面签订,但实际装修的就是风华年代会所的经营场所,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支付尚欠工程款1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全部工程款应于风华年代会所开业四个月内,即2014年9月1日前支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应为2014年9月2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舟山市旭日恒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旭日恒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钧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陆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