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南门一字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7541A。

法定代表人:潘庆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飞,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上诉人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705民初4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至无为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在南陵县,被告住所地在无为市,故铜官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而原审法院为争夺管辖权,故意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己确定在南陵,并不存在没有约定,且本案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故不适用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故原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登飞铜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虽然在安徽省无为市,但原告**与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登飞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的住所地。故本案的履行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观点:因合同履行地在南陵县,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无为市,故你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为了方便诉讼,该案应移送无为市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买卖合同关系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故安徽省铜官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铜陵市铜官区。因此,被上诉人**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尹雪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管佳丽

书记员祖锡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