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574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芳,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南门一字城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7541A。

法定代表人:潘庆林。

被告:***,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无为市洪巷镇皖江**府9号楼2门面房购房合同并到房管局备案;2、如果购房合同办理不了,两被告退还购房款258000元及赔偿房屋装修款178260元(并以4362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房贷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77500元),共计人民币51376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自洪巷镇皖江**府售楼处以首付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套位于洪巷镇皖江**府9号楼2号的门面房,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508000元,首付258000元,剩余250000元做按揭贷款。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但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购房手续未果,致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受理条件。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法通知被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原告又不能补充提供,且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