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5984号
原告:安徽劲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夏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根玉,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冰,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劲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松公司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毕根玉及诉讼代理人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3129.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沟镇早栗湖项目工程驳岸石砌挡土墙清包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高沟镇早栗湖项目工程驳岸石砌挡土墙的劳务发包给被告,且在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在施工中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被告)承担”,等等。2018年6月30日被告雇佣的雇员赖永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因其受伤被告也向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2019年3月19日,赖永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无为县法院提起诉讼,仅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赖永生各项损失51107.5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2元,且原告上诉交纳诉讼费1460元,前述合计53129.56元,现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是受害人赖永生雇主,应当由他承担全部赔偿款,现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全部垫付款。
毕根生辩称,1.原告明知道答辩人没有相应的生产和安全资质,故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2.签订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3.工程是2018年6月份动工的,当时并没有签订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承包工协议,被告迫于压力才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所以该项内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劲松公司承建了高沟早栗湖水污染治理及景观提升工程,并将工程中的部分驳岸石砌挡土墙工程分包给毕根玉,且在协议中约定在施工中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赖永生受雇于毕根玉在该驳岸石砌挡土墙工程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6月30日,赖永生在堆码石头作业时受伤,2019年3月19日赖永生向本院起诉要求劲松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同年6月4日本院判决劲松公司赔偿其51107.56元并承担诉讼费562元,原告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同年9月24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了原判决,原告因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10月9日原告自行履行本院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合计51669.56元。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文书已认定赖永生受雇于毕根玉,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分别为发包方和分包方,对于赖永生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中关于“在施工中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被告)承担”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劲松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受伤工人的全部赔偿款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辩称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追偿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均有过错酌定原、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给付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给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53129.56元的50%即26564.78元。
综上所述,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656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根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劲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6564.7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劲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原告安徽劲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毕根玉各负担282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帐号10×××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亚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