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22民初7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屯婺路商山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53278782H。
法定代表人:孙永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58516190T。
法定代表人:吕继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被告(反诉原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54778.34元;3.案件受理费由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施工,且出现诸多质量问题。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已领取13168652.65元,但经核算,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可主张的符合要求的工程款仅为14787602.68元。针对其施工时存在的问题,原告为修理、返工或改建需支出1873728.37元。故其超额领取254778.34元,该款应予以返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若所请。
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针对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请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以会议纪要方式对双方施工合同协商解除。根据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尚应付工程款1485万余元。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请背离案件的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决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857884.51元;3.请求判决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就应付工程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其余工程款中2635652元自2016年4月1日、2635652元自2016年7月1日、4586580.51元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约为7354536.50元);5.鉴定费360000元及本案受理费由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工程经双方协商由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中的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暂定总结1600万元,实际工程款不受暂定工程造价限制,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以建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工期为150天。通用条款44.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节点付款,正负0.00以下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15个工作日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至实际工程造价的80%,总工程主体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单位审计后40个工作日付工程审计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专用条款33.1条约定:发包方在承包商报的工程决算40天内办理工程决算,如发包方在40天内不进行审计或4个月内因发包方原因未完成审计的,视发包方已同意承包人的决算书,并按此结算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因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工程延迟至2013年9月份开工,开工后又因反诉被告不能按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不断延期。2014年4月30日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4#、5#、8#企业会馆主体结构经监理公司评估合格;2014年6月21日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6#、7#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主体结构经监理公司评估合格;2014年6月22日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10#企业会馆主体结构经监理公司评估合格。在原告施工期间,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根据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先后签认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的九个批次的《进度款审核汇总表》,经反诉被告审核认可的工程款进度款为22816171.46元,按80%应付进度款为18252937.17元,另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工程结算款确定为60153.94元。因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2月14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欠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为590多万元,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该款到账为止,利息在支付该500万元工程款时一并支付。2016年2月3日因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经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工程款在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50%,余款在2016年6月底前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完毕。此后,该承诺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至本案起诉止,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工程款12544865.72元。
2015年3月11日根据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双方就解除合同形成《会议记录》,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终止施工合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未完成的工程一律停掉,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撤场。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按此前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就相关结算等提出意见。2016年3月底,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承包工程的《决算书》后按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和合同约定报送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安徽省利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因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委托关系,一直未审计。2017年1月6日,当事人双方、监理公司、休宁县质监站就主体结构验收形成《会议纪要》,经各方验收合格。2017年7月14日,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将两本《决算书》和一本签证资料送达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其公司资料员予以签收。2017年7月14日至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未对报送的决算书进行审计。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决算书计算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为27402750.23元。
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33.1条的约定,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在40天内未审计或4个月内未完成审计的视为同意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决算书,并按此结算工程款。据此,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决算书计算的金额27402750.23元支付工程款并按双方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对欠付工程款14857884.51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若所请。
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针对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辩称:根据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专门的中介鉴定机构新疆天通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就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已完工程进行审核,实际应付计价项目总额即工程款为13168656.65元,实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4857884.5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由此,要求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及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有关计算利息金额及标准远高于法律能够支持的违约金限额,是不合理的。基于上述事实,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当事人双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基本信息;
2.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中的12笔支付凭证共计支付12544865.72元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对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支付凭证及其自认的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支付凭证,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原件且支付凭证中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以认定。
2.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开工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联系函、会议纪要及现场照片,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经专业机构鉴定进行确认。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工程验收结论或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评判和认定。
3.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疆天通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世界徽商论坛二期4#至8#、10#企业会馆、名人堂承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且该报告书明确仅以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计量,这样做出的结论是不真实的;涉案工程款应以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书,系其自行委托审核后出具,且审核的依据前提为其自认为合格的工程量部分,显然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另涉案已完工程造价已经本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对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4.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及《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仅有监理部门的确认不能得出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合格的,且质量检测报告只是针对分项,不是整体工程的质量检测,且部分为基本合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证明已完主体工程的分项经监理公司进行质量检测确定为基本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
5.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及《会议记录》、《承诺书》,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有涂改之处,应有合理解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缺乏依据且之后的会议记录要求补充协议尽快完善盖章,表明补充协议最终没有落实,该《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拖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对《会议记录》没有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不能作为拖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均持有本协议,虽有涂改,但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持有的协议证明涂改处的内容,该协议经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与之后双方形成的《会议记录》相吻合,《承诺书》已经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6.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度款审核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款审批表》,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进度款不能完整反映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情况,且与本院委托的中介机构鉴定的造价有一定的差距,不能作为工程进度款的确认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进度款审核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款审批表》经双方约定的审计机构审核盖章确认,且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审批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本院予以认定。
7.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决算书及收条、签证资料,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认为结算书不能作为已完工程款的依据,签证单虚高,存在内外虚构的可能。本院经审查对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决算书及签证单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结算书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应结合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造价鉴定意见进行认定。
8.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工程(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造价鉴定意见书,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造价鉴定没有根据已完应予计价的工程量进行计算,鉴定人员的鉴定基本是依据图纸做出,没有考虑未按图施工、擅自变动、没有做到位及工程质量等因素,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造价鉴定意见系经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造价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受托鉴定机构根据本院提供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对涉案已完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在鉴定初稿形成后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释明,鉴定意见出具后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作出合理的解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6月9日同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工程其中的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暂定约1600万,实际付款不受暂定工程造价的限制。合同还约定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款的支付等款项。该合同附有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并就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工程的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量的确认、进度款支付、工程变更、工程竣工与结算、质量保修、违约索赔、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通用条款44.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节点付款,正负0.00以下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15个工作日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至实际工程造价的80%,总工程主体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单位审计后40个工作日付工程审计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专用条款33.1条约定:在承包方上报的工程决算40天内办理工程决算,如发包方在40天内不进行审计或4个月内因发包方原因未完成审计的,视发包方已同意承包人的决算书,并按此结算工程款。若承包方不来对账、无故拖延等原因,造成4个月内不能完成审计,则视为承包人已同意审计意见,并按此结算工程款。发生双方对结算有争议的情况,另行协商处理。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期不断延期。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陆续封顶完工。2014年4月30日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4#、5#、8#企业会馆主体结构先后封顶完工后,经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基本合格;2014年6月21日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6#、7#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主体结构先后封顶完工后,经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基本合格;2014年10月22日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10#企业会馆主体结构封顶完工后,经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合格。
在施工期间,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根据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先后审核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的九个批次的《进度款审核汇总表》,经审核应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为22816171.46元,按80%应付进度款为18252937.17元。因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4日双方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2月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90多万元,因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等原因暂时无法支付应付工程款,致使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对上述500万应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该款到账为止,利息在支付该500万元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2016年2月3日,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向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工程款经审计确认后,所欠工程款在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50%,余款在2016年6月底前按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完毕。
2015年3月11日,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就双方终止合同,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撤出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项目等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之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陆续退场直至2017年完全退出。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完工,外墙粉刷及安装部分未完成。该工程未竣工,对已完工程未组织进行整体验收。
另查,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还就附属工程分别签订了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基础工程已完工并进行决算审计,锅炉房工程已基本完工。
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陆续退场后,向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书,并在2017年1月6日在监理公司、休宁县质检站的参与下,形成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监理评估意见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评定基本合格。之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将涉案工程决算书及签证资料交付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对决算书未进行审核决算。
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因涉案工程款的给付及工程质量等事项产生争议,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在自行委托新疆天通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针对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申请本院委托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在本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后,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其自动放弃鉴定。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已完涉案工程申请本院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经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3296132.64元。
另查,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以银行转账、代付民工工资、出具借条等方式先后支付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48652.65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支付2600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2320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400000元),尚有1074748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另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就终止合同形成会议纪要,涉案工程停止建设,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撤场,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确定;3.未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确定;4.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修理、返工或改建费用的认定;5.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建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已完工,并经工程监理公司质量评定为基本合格,虽涉案已完工程未进行整体验收,但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今该项目均处于停滞状态,双方所签的合同终止履行,黄山市永宁营造工程公司已退出该项目的建设,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条件已经丧失,且涉案已完工程未进行整体验收的责任不能归责于黄山市永宁营造工程公司。另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后,已向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决算书及相关资料,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工程款及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均已成就。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相关违约责任。
二、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确定
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3296132.64元,本院予以认定。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合同专用条款以其提交的结算书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采信。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以其自行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对其认为合格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院根据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支付票据、给付事实,并结合对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票据的审查,认定已给付的工程款为12548652.65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支付2600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2320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400000元),尚有1074748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
三、未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确定
根据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尚欠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在给付工程款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承诺书》,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就应付未付工程款500万的逾期支付利息为年利率24%,约定的年利率已达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明显过高。建设工程合同为双务合同,给付工程款系作为对价的价款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以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建人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因素综合确定。故本院对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酌定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较为合理,计算利息基数及逾期付款时间以应支付工程款节点予以确定。
《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款经审计确认后,所欠工程款在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50%,余款在2016年6月底前按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完毕。对其承诺所欠工程款在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50%,本院予以认定,除5000000元(含已支付的892000元,未支付的4108000元)按双方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在约定的期间支付外,应付未付工程款1256740元从2016年4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中的质量保证金(即工程款23296132.64元的5%为1164806.6元)逾期付款利息从涉案工程停工之日满二年按逾期支付时间即2017年3月27日开始起算。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将涉案工程决算书及签证资料交付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涉案工程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造价鉴定机构最终确定,故对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前述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修理、返工或改建费用的认定
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并为此提出需要修理、返工或改建的费用用以折抵其应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为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就其认为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依法确定了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但因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其放弃鉴定。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五、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建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涉案主体工程的分项经监理机构评定为基本合格,并于2017年1月6日组织对已完主体工程进行验收。之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书,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对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提出异议,并根据2018年4月8日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称其已超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对应付工程款,双方存在分歧和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最终确定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及欠付的工程款。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尚须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对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和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47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6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23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4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410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26574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算,1164806.6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算,4208933.4元从2018年5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0747480元的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47.3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47.3元;鉴定费3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家平
审 判 员 吴 楠
人民陪审员 孙玉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