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屯婺路商山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53278782H。

法定代表人:孙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婧玲,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58516190T。

法定代表人:吕继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婧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五福公司的诉请,驳回永宁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判决支付工程价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同意解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永宁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主张支付工程款,负有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义务。五福公司提交了三份《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其中针对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4#、5#、8#楼企业会馆,6#、7#企业会馆、名人堂的评估意见为基本合格,对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10#企业会馆的评估意见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施工质量的验收结果只有合格与否,不存在基本合格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亦为“经验收合格”,而非“基本合格”。另外,五福公司认为在永宁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请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前提是“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合同约定,永宁公司的主张已远远超过六个月,且永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3.判决五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因永宁公司不能提供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材料,五福公司作为发包人即使未全额支付已完成建设工程的价款,不构成违约。

永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五福公司、永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永宁公司返还五福公司工程款254778.34元;3.案件受理费由永宁公司负担。

永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五福公司、永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决五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857884.51元;3.请求判决永宁公司就案涉工程“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五福公司就应付工程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其余工程款中2635652元自2016年4月1日、2635652元自2016年7月1日、4586580.51元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约为7354536.50元);5.鉴定费360000元及受理费由五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福公司因开发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6月9日同永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永宁公司承建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工程其中的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暂定约1600万,实际付款不受暂定工程造价的限制。合同还约定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款的支付等款项。该合同附有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并就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工程的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量的确认、进度款支付、工程变更、工程竣工与结算、质量保修、违约索赔、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通用条款44.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节点付款,正负0.00以下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15个工作日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至实际工程造价的80%,总工程主体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单位审计后40个工作日付工程审计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专用条款33.1条约定:在承包方上报的工程决算40天内办理工程决算,如发包方在40天内不进行审计或4个月内因发包方原因未完成审计的,视发包方已同意承包人的决算书,并按此结算工程款。若承包方不来对账、无故拖延等原因,造成4个月内不能完成审计,则视为承包人已同意审计意见,并按此结算工程款。发生双方对结算有争议的情况,另行协商处理。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期不断延期。永宁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陆续封顶完工。2014年4月30日永宁公司承建的4#、5#、8#企业会馆主体结构先后封顶完工后,经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基本合格;2014年6月21日永宁公司承建的6#、7#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主体结构先后封顶完工后,经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基本合格;2014年10月22日永宁公司承建的10#企业会馆主体结构封顶完工后,经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合格。

在施工期间,五福公司根据永宁公司的申请,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先后审核永宁公司报送的九个批次的《进度款审核汇总表》,经审核应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为22816171.46元,按80%应付进度款为18252937.17元。因五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4日双方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2月五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90多万元,因五福公司资金紧张等原因暂时无法支付应付工程款,致使永宁公司无法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对上述500万应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永宁公司利息至该款到账为止,利息在支付该500万元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2016年2月3日,五福公司向永宁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工程款经审计确认后,所欠工程款在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50%,余款在2016年6月底前按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完毕。

2015年3月11日,五福公司与永宁公司就双方终止合同,永宁公司撤出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项目等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之后,永宁公司陆续退场直至2017年完全退出。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完工,外墙粉刷及安装部分未完成。该工程未竣工,对已完工程未组织进行整体验收。

另查,五福公司与永宁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还就附属工程分别签订了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基础工程已完工并进行决算审计,锅炉房工程已基本完工。

永宁公司陆续退场后,向五福公司提交结算书,并在2017年1月6日在监理公司、休宁县质检站的参与下,形成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监理评估意见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评定基本合格。之后,永宁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将涉案工程决算书及签证资料交付五福公司。五福公司对决算书未进行审核决算。

五福公司与永宁公司双方因涉案工程款的给付及工程质量等事项产生争议,五福公司在自行委托新疆天通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于2018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永宁公司针对五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

另在审理过程中,五福公司就其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在一审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后,五福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其自动放弃鉴定。永宁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就其已完涉案工程申请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经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3296132.64元。

另查,五福公司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以银行转账、代付民工工资、出具借条等方式先后支付永宁公司工程款12548652.65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支付2600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2320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400000元),尚有1074748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另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五福公司与永宁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就终止合同形成会议纪要,涉案工程停止建设,永宁公司陆续撤场,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永宁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确定;3.未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确定;4.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修理、返工或改建费用的认定;5.永宁公司就其所建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永宁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已完工,并经工程监理公司质量评定为基本合格,虽涉案已完工程未进行整体验收,但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今该项目均处于停滞状态,双方所签的合同终止履行,永宁公司已退出该项目的建设,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条件已经丧失,且涉案已完工程未进行整体验收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永宁公司。另永宁公司撤场后,已向五福公司提交决算书及相关资料,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工程款及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均已成就。五福公司应支付永宁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相关违约责任。

二、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确定

永宁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3296132.64元,予以认定。永宁公司主张按合同专用条款以其提交的结算书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款的请求,不予以采信。五福公司提出以其自行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对其认为合格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五福公司已付工程款,根据永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支付票据、给付事实,并结合对五福公司已支付票据的审查,认定已给付的工程款为12548652.65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支付2600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2320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400000元),尚有1074748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

三、未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确定

根据五福公司尚欠永宁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在给付工程款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承诺书》,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就应付未付工程款500万的逾期支付利息为年利率24%,约定的年利率已达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明显过高。建设工程合同为双务合同,给付工程款系作为对价的价款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永宁公司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建人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因素综合确定。故对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酌定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较为合理,计算利息基数及逾期付款时间以应支付工程款节点予以确定。

《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款经审计确认后,所欠工程款在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50%,余款在2016年6月底前按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完毕。对其承诺所欠工程款在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50%,予以认定,除5000000元(含已支付的892000元,未支付的4108000元)按双方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在约定的期间支付外,应付未付工程款1256740元从2016年4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中的质量保证金(即工程款23296132.64元的5%为1164806.6元)逾期付款利息从涉案工程停工之日满二年按逾期支付时间即2017年3月27日开始起算。永宁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将涉案工程决算书及签证资料交付五福公司,五福公司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涉案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机构最终确定,故对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前述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修理、返工或改建费用的认定

五福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并为此提出需要修理、返工或改建的费用用以折抵其应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为此,在审理过程中,五福公司就其认为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质量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依法确定了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但因五福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其放弃鉴定。五福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五福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以采信。

五、永宁公司就其所建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涉案主体工程的分项经监理机构评定为基本合格,并于2017年1月6日组织对已完主体工程进行验收。之后,永宁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五福公司提交结算书,五福公司对永宁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提出异议,并根据2018年4月8日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称其已超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对应付工程款,双方存在分歧和争议。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最终确定五福公司应付及欠付的工程款。永宁公司主张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永宁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及五福公司尚须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对五福公司和永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二、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47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6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23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4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410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26574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算,1164806.6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算,4208933.4元从2018年5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在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0747480元的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47.3元,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47.3元;鉴定费360000元,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另查明: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黄山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6月21日就案涉4#、5#、8#楼工程和6#、7#楼、名人堂工程,出具《质量监理评估报告》,监理评估结论均是:“1.本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评定合格;2.质量保证资料经核查基本完整;3.观感质量验收:一般。评估意见: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评定为基本合格。”

一审诉讼中,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工程(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3296132.64元,其中含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73245.79元,锅炉房132094.81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五福公司与永宁公司就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解除上述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1日五福公司与永宁公司就永宁公司撤出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项目等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协商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五福公司实际已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永宁公司施工的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主体结构质量进行了评估,虽然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永宁公司承建的4#、5#、6#、7#、8#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的主体结构分部的评估意见为基本合格,但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评定合格。10#企业会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亦经评估为合格。五福公司认为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但五福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工程质量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福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3296132.64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12548652.65元,故五福公司尚有10747480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对工程进度款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在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对上述500万应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该款到账为止,利息在支付该500万元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因该补充协议是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其中月利率2%的约定显然过高,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案质保金1164806.6(23296132.64*5%)元,结合合同约定,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涉案工程停工满二年后15日内即2017年3月27日期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2016年2月3日,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向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工程款经审计确认后,所欠工程款在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50%,余款在2016年6月底前按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完毕。但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计确认,2019年10月16日,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才出具《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工程(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了工程造价,故未付的工程款4582673.4元(10747480-5000000-1164806.6),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永宁公司诉讼中向五福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但因其没有就附属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永宁公司在五福公司欠付的10542139.4元(10747480-73245.79-132094.81)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五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解除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亭基础及警务值班室、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驳回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4748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47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以450.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以410.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以1164806.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以458267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变更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二期4#、5#、6#、7#、8#、10#企业会馆及名人堂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0542139.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813.55元,由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520元,由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9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卫东

审判员  余淑媛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 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