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022民初145号
原告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市政公司)与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盛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被告九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可以变更合同的。方圆市政公司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合法有效,并确认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欠方圆市政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5414788元及利息。因九盛房地产公司欠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经三方协议一致,由九盛房地产公司与方圆市政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将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九盛房地产公司,该债务转移合同经债权人同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九盛房地产公司对拖欠方圆市政公司货款本金5414788元及2019年1月31日前的利息4352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方圆市政公司诉请2019年2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九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调整为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为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方圆市政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九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休宁·新天地”项目工程,由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方圆市政公司供应。方圆市政公司与芜湖天宇休宁新天地项目部签订《休宁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方圆市政公司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经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执行,于2017年7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本金5414788元及利息2485000元,合计欠款7899788元,本金部分利息按照月利率1.7%计算。在执行过程中,因九盛房地产公司拖欠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经九盛房地产公司、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方圆市政公司协商,于2020年4月14日九盛房地产公司与方圆市政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九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并确认截止2019年1月31日,尚欠6850000元未支付,同时约定九盛房地产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100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不低于100万元,剩余部分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且自愿从2019年1月31日起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归还顺序为先息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九盛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利息,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一、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5414788元及截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435212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筱玲
人民陪审员 吴敏文
人民陪审员 丁蓓芳
书 记 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