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怀玉板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964498730。
法定代表人:余宏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婧玲,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横江路口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58516190T。
法定代表人:吕继宁,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向东,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向军,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04957978C。
法定代表人:丁年春,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永宁公司)、郑向东、郑向军、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宁县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皖102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方圆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裁定书送达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本次起诉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余款在主体工程封顶3个月内付清”,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主体封顶3个月后,而非供货时间。被上诉人抗辩已过诉讼时效,应提供证据证明主体工程封顶至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三个月。一审法院直接以供货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仅有黄山永宁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仅根据黄山永宁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对所有被上诉人的主张,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辩论权利。
黄山永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黄山永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维持原判。
郑向东、郑向军、休宁县锦华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山永宁公司、郑向军、郑向东向其公司支付货款37223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722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11167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休宁县锦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7月23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与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南城御景工程项目部签订编号为2011013的《黄山市休宁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山方圆市政公司为黄山永宁公司承建的锦华南城御景工程项目部提供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为地下车库或基础部分垫资,一层后3个月内付清商砼款。一层以上按月结算商品砼款,付款额度70%,余款部分在工程封顶3个月内全部付清。休宁县锦华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黄山方圆市政公司按约定向锦华南城御景工程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1月31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出具编号为0002145号、0002146号收款收据注明“款已全部结清”。2017年7月6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山永宁公司履行给付2013年2-3月及11月的货款372236元的义务。同年9月12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申请撤回起诉。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022民初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黄山方圆市政公司撤诉。2020年9月16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再次起诉,要求黄山永宁公司、郑向东、郑向军履行支付尚欠尚欠混凝土货款372236元的义务,休宁县锦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本案中,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向黄山永宁公司承建的锦华南城御景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存在,截止2013年1月31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与黄山永宁公司就锦华南城御景工程一期项目的混凝土买卖货款已全部结清。2017年7月6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第一次起诉黄山永宁公司要求其履行给付2013年2-3月及11月的货款372236元的义务时,就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的胜诉权自动消灭。故对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8元,由原告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所举证据及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黄山永宁公司承建的案涉南城御景工程一期项目在2013年5月24日已全部竣工。郑向东为案涉南城御景工程一期项目的现场联系人。在黄山市方圆市政公司一审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需方经手人处有郑向军签字,郑向军与黄山永宁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91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9月18日邮寄送达黄山方圆市政公司。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黄山市休宁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黄山永宁公司对混凝土余款部分应在其承建的南城御景工程一期项目工程封顶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对案涉工程的封顶时间,黄山永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但案涉工程在2013年5月24日即已全部竣工,而工程封顶时间在工程竣工之前,故即便按工程竣工时间点起算,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在2017年7月6日第一次起诉时也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一审认定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
虽然郑向东、郑向军、休宁县锦华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黄山市休宁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黄山方圆市政公司与黄山永宁公司、休宁县锦华公司,郑向东为黄山永宁公司在南城御景工程一期项目的现场联系人。郑向东因案涉合同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黄山永宁公司承担。郑向军虽在黄山方圆市政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以需方经手人的名义签字,但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郑向军系黄山永宁公司工作人员或经黄山永宁公司授权代为办理货款结算事宜,其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不能作为黄山永宁公司与其就案涉合同拖欠货款的结算依据。郑向东、郑向军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另,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的诉请休宁县锦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超过保证期间,休宁县锦华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8元,由上诉人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勇
审判员 黄继顺
审判员 戴英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