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怀玉板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964498730。
法定代表人:余宏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婧玲,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横江路口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58516190T。
法定代表人:吕继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向东,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向军,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上诉人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永宁公司)、郑向东、郑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方圆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山永宁公司、郑向东、郑向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黄山永宁公司称黄山方圆市政公司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裁定准予撤诉,至本次起诉已超过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黄山方圆市政公司一审中已质证2017年9月13日仅为前述裁判文书作出之日,非送达日期。不能证明至本次起诉的2020年9月16日已超过三年。现原审人民法院以“2014年1月14日对混凝土的价款进行了结算。2017年7月6日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的胜诉权自动消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余款主体工程封顶3个月内付清”,故起算点应为主体工程封顶3个月后,而非结算时间。黄山永宁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则应提供证据证明主体工程封顶至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三个月。现黄山永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审人民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结算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一审中,仅有黄山永宁公司到庭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郑向东、郑向军均系通过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均未提供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书面意见。原审人民法院仅根据黄山永宁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判决不支持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对郑向东、郑向军的主张,违背了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黄山永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郑向东、郑向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山永宁公司、郑向东、郑向军向其公司支付货款4497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49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1349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黄山永宁公司、郑向东、郑向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与郑向东签订编号为2013-011的《休宁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山方圆市政公司为黄山永宁公司承建的休宁县锦华会所A、B楼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价款按月结算,付款70%,余款主体工程封顶3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该合同加盖“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锦华会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4年1月14日,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449740元。需方经手人郑向军在“结算单”上签名。2017年7月6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山永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年9月12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申请撤回起诉。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022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黄山方圆市政公司撤诉。2020年9月16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再次起诉,要求黄山永宁公司、郑向东、郑向军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本案中,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向休宁县锦华会所A、B楼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事实存在,且于2014年1月14日对混凝土的价款进行了结算。2017年7月6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的胜诉权自动消灭。故对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47元,由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在(2017)皖1022民初918号案件中提交的锦华会所A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会议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锦华会所B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会议时间为2014年1月7日。
本院另查明:黄山永宁公司在2017皖1022民初918号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山方圆市政公司依据《黄山市方圆市政公司2013.8-12月份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主张水泥款449740元,该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休宁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按月结算,付款70%,余款主体工程封顶3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关于案涉工程的封顶时间,黄山方圆市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根据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在(2017)皖1022民初918号案件中提交的锦华会所A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会议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锦华会所B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会议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而工程封顶时间在工程竣工之前;即便按工程竣工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在2017年7月6日黄山方圆市政公司提起(2017)皖1022民初918号案件时,就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黄山永宁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亦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认定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
案涉《休宁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双方为黄山永宁公司与黄山方圆市政公司,黄山方圆市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向东、郑向军为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对郑向东、郑向军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驳回黄山方圆市政公司对郑向东、郑向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山方圆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7元,由上诉人黄山市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勇
审 判 员 戴英杰
审 判 员 黄继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蔡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