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执异6号
案外人:皮大军,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陈荣家,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裴昌虎,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第三人柳承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103号之一民事裁定,皮大军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皮大军异议称,1.皮大军与正邦公司于2015年初对泗洪县XXX小区16号楼1101室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以酒款及现金形式支付购房款;2.2015年5月4日,正邦公司向皮大军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正邦公司已经收到购房款943000元,且皮大军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3.2019年11月14日,皮大军要求正邦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才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综上,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皮大军。请求:解除对泗洪县XXX小区16号楼1101室及地下车库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信诚公司与被申请人正邦公司、第三人柳承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正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诚公司工程款143428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信诚公司在正邦公司付款时向正邦公司开具17579638元的工程款发票;三、信诚公司与柳承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正邦公司延误工期损失880000元;四、驳回信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正邦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信诚公司、正邦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移送二审法院之前,信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正邦公司价值1772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10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正邦公司价值1772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2019年6月3日,本院对正邦公司开发的泗洪正邦·XXX16号楼1101室、1103室、1104室、26号楼103室;XXX1号楼1701室、1703室、1704室、1706室、2号楼1603室、1604室、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1705室、1706室、5号楼2、3、4号商铺、10号楼01、02、03号商铺;XXX12号楼101、202、203、206商铺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皮大军对本院查封的泗洪县XXX小区16号楼1101室是否享有排除执行(保全)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皮大军主张其与正邦公司就案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皮大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正邦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故其异议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皮大军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皮大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淮成
审 判 员 仲召虎
审 判 员 吴军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涛涛
书 记 员 于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