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闽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49号。
法定代表人:魏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金塔路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荣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闽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闽安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与理由:一、闽安建材公司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闽安建材公司不久之前获得了信诚建设公司于2013年委托无为华廉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泗洪项目部所作的无华会专审字(2013)第8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报告第6页载明,“钢材入库量”经审计为3348.3063吨,其中上海农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盼公司)2372.3431吨,其他供应商975.9632吨。该审计报告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农盼公司“所供钢材量已足够信诚建设公司建设需要”的认定。且在审计报告第6页“相关说明”涉及闽安建材公司所供钢材量及货款,载明“经审核,项目部账面仅有付款记录(记账凭证列示系柳承尧垫付)”,可以看出信诚建设公司泗洪项目部对于诉争钢材款484406.98元有书面记账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闽安建材公司有权要求信诚建设公司提供泗洪项目部明细账。
二、闽安建材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1.柳承尧系信诚建设公司泗洪项目部负责人,其作出的行为对信诚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2.闽安建材公司一审提供了由柳承尧签字的欠条证明货款,在二审中又补充了由柳承佳、朱平杰签字确认的收货单,足以证明闽安建材公司向信诚建设公司泗洪项目部供应钢材98.549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足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二审以柳承尧存在损害信诚建设公司利益的行为为由,认为柳承尧出具的欠条证明力偏低,没有依据。纵观柳承尧整个的犯罪过程,包括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及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刑初285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柳承尧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其与农盼公司之间的行为,没有认定柳承尧还存在其他犯罪行为。
闽安建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计报告不属于新证据。首先,审计报告形成于2013年,作为证据用于2014年。其次,2014年11月17日本案一审开庭时,闽安建材公司已将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作为第6组证据举证,而该判决书第8、9页详细列举了审计报告的内容,明确记载了闽安建材公司所称所谓新证据的全部内容。因此,闽安建材公司获得审计报告不是“不久之前”,而是早在五年前的2014年11月就已经获得。再次,对于包括审计报告在内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证,且均未采纳闽安建材公司的观点。故闽安建材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的证据。
二、本案是虚假诉讼。信诚建设公司收到了闽安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后,向柳承尧的亲友询问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情况,柳承尧的妹婿胡宝玉向信诚建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和报案回执,该两份材料充分证明:1.闽安建材公司所诉钢材款是柳承尧个人与闽安建材公司之间的债务,与信诚建设公司无关,柳承尧同期在安徽省滁州市、芜湖市另外还承建多个工程;2.柳承尧所欠闽安建材公司的49万元货款早在2012年6月18日已用一辆车牌为浙B×××××轿车抵偿,该笔债权已经消灭。因此,闽安建材公司在此情况下仍恶意起诉,是虚假诉讼。
三、闽安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已经一、二审审理,且均未被采纳,不属于新证据。《钢材价格报价单》反映与闽安建材公司发生钢材业务的是除州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信诚建设公司,王月娟也不是信诚建设公司的会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闽安建材公司以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针对其申请再审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经查,从其提交的审计报告落款时间看,该份报告形成于2013年3月30日。另外,本案一审期间,柳承尧所涉刑事案件已经审结,闽安建材公司已将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在该判决书中审计报告系作为证据明确列示,且亦涉及闽安建材公司再审事由所称内容。故闽安建材公司称该份审计报告在2013年已经存在,因信诚建设公司未提交,其在一、二审期间无法发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审计报告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综上,闽安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闽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