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23民初308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濡须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国,董事长。
被告:芜湖归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为国,董事长。
被告:李为国,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汪文兵,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芜
湖归一置业有限公司、李为国、汪文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归一置业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停工、超期人工等损失133.19万元,脚手架损失25万元,标化工程费用50万元,合计208.19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为国、汪文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代表被告信诚公司二坝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由被告被告归一公司开发的碧水湾项目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经常停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停工损失、脚手架损失及标化工程费用共计208.19万元。2015年年底原告退场时,与被告归一公司、李为国、汪文兵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归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含上述损失),被告李为国、汪文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繁昌县,因此,本案应由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施工工程是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碧水湾,故本案在起诉时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南陵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启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璐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