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初19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濡须路1号(无为县**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6层)。 法定代表人:陈荣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泗洲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30元,减半收取661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耿 辉 审 判 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高 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庄 洋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