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

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皖02行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何某某,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3)皖0225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撤回上诉申请及原审原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