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新延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民终3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庙岗乡沿山村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濡须路1号(无为县荣达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新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产品损坏系信诚公司违规操作所致,信诚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新延公司对于信诚公司购买产品及付款事实并无异议,信诚公司确系是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经销商向其购买了塑料制品玻璃钢蓄水池(规格100立方,32450元)。新延公司如约向信诚公司供货,并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安装说明。而本案中产品安装后发生损坏,完全是由于信诚公司在安装使用产品时,完全没有按照新延公司提供的使用安装说明加以安装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新延公司没有将安装使用说明送达给信诚公司,不能证明信诚公司安装过程违规是错误的。首先,新延公司在供货时便已将安装使用说明随设备一并送给了信诚公司;其次,为了防止意外发生,经销商特地在送货后将设备安装的注意事项、安装步骤微信编辑好发送给了信诚公司法人***,但信诚公司在安装时仍无视注意事项、安装步骤违规操作,最终导致设备损坏。从信诚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照片中不难看出,信诚公司确已知晓安装步骤,且并非是用细土或沙子进行回填的,而是用淤泥进行回填,其中不乏有大块土、石子和石块。就本案而言,虽然新延公司应对产品缺陷是否存在进行证明,但这并不意味着信诚公司就免于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信诚公司还应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要证明缺陷在产品销售时即已存在。本案中产品在销售时亦无任何问题,且信诚公司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二,要证明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消费。第三,要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害。本案中信诚公司虽然提供了两张收据,但该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新延公司亦无从考证,收据标记的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新延公司亦无从得知,该费用是否与案涉设备安装有关都无证据证实,所以该两张收据完全不具有证明力,并不能证明信诚公司遭受了损失,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更何况本案中新延公司提交了相应材料证明了案涉设备不存在缺陷,完全是信诚公司违规操作导致,故一审法院判决新延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是错误的。 信诚公司辩称,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应当在于新延公司,鉴于新延公司未就其产品质量合格充分举证,也未能证明案涉产品损坏是信诚公司违规操作所致,其应当退还货款、赔偿损失。 信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延公司退还信诚公司玻璃钢蓄水池款32450元;2.判令新延公司赔偿信诚公司因延误使用该产品的损失20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2日,信诚公司通过新延公司的经销商向新延公司购买了塑料制品玻璃钢蓄水池(规格为100立方,32450元)和塑料制品玻璃钢化粪池(规格为20立方,7600元)各一个,共计40050元,由新延公司出具发票,次日信诚公司通过银行将该款转账给新延公司。事后,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安装事宜,信诚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花费挖土机费4320元、挖土机吊机费1000元、吊车费5400元。2021年8月20日,信诚公司通过微信告知新延公司工作人员反映玻璃钢蓄水池开裂,2021年9月4日,信诚公司再次通过微信告知新延公司,新延公司工作人员检查后,确认已无法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延公司应对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列举的产品检验报告中,产品名称是玻璃钢化粪池,与信诚公司诉称的玻璃钢蓄水池是否为同一产品,新延公司未能证明,且检验报告中型号规格也未注明,另检验报告中注意事项第5条载明委托检验仅对该委托的样品负责,故新延公司未能证明案涉产品没有缺陷;新延公司主张是信诚公司安装不当造成产品不能使用,为此新延公司只提供了玻璃钢化粪池设备安装说明、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但不能证明玻璃钢化粪池设备安装说明是否已送达信诚公司,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反映信诚公司安装过程是否违规。故新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证实,不予支持,新延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信诚公司的损失,信诚公司只提供了花费挖土机费4320元、挖土机吊机费1000元、吊车费5400元收据,新延公司不持异议,其余损失信诚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信诚公司玻璃钢蓄水池款32450元并赔偿损失10720元;二、驳回信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新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新延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其上没有载明规格型号、出厂日期等,本院不予采纳;新延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录像并不能明确反映出信诚公司在安装时存在违规操作,本院对其该节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信诚公司通过新延公司的经销商向新延公司购买的玻璃钢蓄水池在埋设后不久发生破裂,最终经确认已无法使用。对此,新延公司就该产品质量合格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证明本案所涉玻璃钢蓄水池为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中所载的产品均不明确为诉争产品且规格型号等均无体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延公司也未对案涉玻璃钢蓄水池破裂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其认为该玻璃钢蓄水池破裂系因信诚公司在安装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在本案质量问题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理应由新延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为案涉玻璃钢蓄水池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另,在一审庭审中,新延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对于信诚公司所举示的关于挖土机费4320元、挖土机吊机费1000元、吊车费5400元的收据没有异议,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其属信诚公司的损失,基本符合事实,并无明显不妥,新延公司关于该节的上诉主张同样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合肥新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