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泰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22民初2578号
原告贵州泰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公司”)与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勤,被告川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彭怡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其系原告在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15标段中所承接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和解协议》,本院确认被告系原告在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TJ-15合同段工程中承接的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的规定,税务机关是税款征收活动的主体,依法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等具体事项,对于因税收征收活动产生的争议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就本案而言,被告是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TJ-15合同段工程中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以原告名义缴纳税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完成该项目相关税款的纳税义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春节前负责处理完毕原告在正习高速公路15标段工程中的税务手续,原告进行协助配合,若未有效处理,由被告承担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此看出,原被告双方对税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案涉项目的纳税义务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和解协议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其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因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关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否明确,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项目欠缴税款的情况以及其代为缴纳税款的事实,无法明确原告是否因案涉项目存在欠缴税款以及欠缴的税务种类、具体金额等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税费的条件不成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欠税事实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明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亨公司是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9日。被告川东路桥公司是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8日。2016年8月1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泰亨公司签订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CSCEC4zh-(2016)-030GZZXGS-15-施工合同004),约定由泰亨公司以包工包料(除甲供砼、钢筋外一切材料)方式承包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所有工序及辅助工作。合同总价(不含增值税)暂定为7500万元。合同工期为302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2016年8月27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又与泰亨公司签订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CSCEC4zh-(2016)-030GZZXGS-15-施工合同003),约定由泰亨公司以包工包料(除甲供砼、钢筋外一切材料)方式承包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所有工序及辅助工作。合同总价(不含增值税)暂定为6500万元。合同工期为192历天。原告称上述两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并非合同封面上记载的2016年8月1日,因此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系补签,其实质系被告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十五标段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拆分合同。 2017年1月7日,川东路桥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泰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帅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第一条第1点载明:“甲方因经营需要,特授权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第2点载明:“鉴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中建四局珠海公司路桥分公司承接该项目TJ-15合同段施工,乙方通过专业咨询服务,使甲方获得上述TJ-15合同段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权利。”第二条第1点载明工程名称为:“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正习高速公路TJ-15合同段。”第6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代表,代表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承包方(中建四局珠海公司路桥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作为项目署名的负责人,并积极沟通与业主及总包方、施工方的关系。”第三条约定,甲方取得本项目全部工程内容的实际施工权后,承诺支付乙方咨询服务报酬5200万元。第四条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第六条第4点中约定:“(1)对于乙方已投入本项目的费用(包含人员工资、驻地建设、场地建设、施工用电、拌和站、便道、管理费用等),及已发生的项目成本甲方同意进入工程成本,但须经双方工程、财务负责人共同确认,再行支付。……(6)对于中建四局珠海公司路桥分公司要求的对扩大劳务合同进行的合同拆分,由甲方提供相应的劳务、材料、设备租赁公司与中建四局珠海公司路桥分公司签约,对于乙方已经以自己为法人的劳务公司所签订的拆分合同,印鉴交由甲方统一管理。” 2017年1月8日,川东路桥公司作为甲方,袁帅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工程合作模式约定:“1、由甲方代表甲乙双方与项目承包方(中建四局珠海公司路桥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组建项目部,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内容,确定目标管理费为结算金额(扣除咨询服务费及税金后)的9%(百分之九)。乙方在能力范围内,协调当地各种关系。2、项目资本金约定为5200万元,甲、乙双方出资比例为80:20。项目资本金若不够时,由甲方自行筹措解决。3、对于实现的目标管理费,甲、乙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成。”第四条约定:“1、全部工程由甲方组建的项目部独立完成。甲方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并完工。……5、甲方承担本工程的各种税费和施工承包方(中建四局珠海公司路桥分公司)要求的其它费用。” 原被告双方因在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至重庆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3085号调解书,对咨询费的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解除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日,川东路桥公司作为甲方,袁帅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在2021年春节前负责处理完毕贵州泰亨劳务公司因正习路15标税务手续,乙方进行协助配合,如甲方未有效处理,由甲方承担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税款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已缴纳了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附加税、城建税、印花税等税费共计3716504.03元,税费已缴纳完毕。但被告提交的税(费)通用申报表、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缴款回执、税款缴纳、税收缴款书载明被告以原告名义缴纳的税款金额共计24176623.84元。被告提交的信用中国网站查询结果截图显示截至2021年7月5日,泰亨公司无欠缴税款情况。
一、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贵州泰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TJ-15合同段工程中承接的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驳回原告贵州泰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原告贵州泰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梅
书记员  严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