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0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591087。
法定代表人:刘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西十里营村冠桑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672242619J。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山东远相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川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示的结算依据既没有买卖合同中指明的上诉人的代表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无法充分证明其向上诉人供货金额为2591909.20元。2.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交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为该合同的发包方(甲方),案外人重庆菲诺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诺特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约定由菲诺特公司承包上诉人承建的秀山县S526龙池至峨溶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中交安工程(波形梁钢护栏、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其中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干使用”,第四条明确约定“2021年5月29日与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仅限于甲方对公账户支付乙方材料款而用,其合同相关材料单价均与本合同及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支付无关”。这充分说明该项目中所涉及的交安材料均是由菲诺特公司负责向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开具发票是为了支付款项而为,而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2591909.20元的材料。3.上诉人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在原审中请求追加菲诺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回复,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法律程序,并可能导致上诉人需重复支付货款,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冠县通宇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2.本案纠纷一审于2021年7月立案,被上诉人先后对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及上诉,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未提交其与菲诺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而是在庭审后提交并要求追加菲诺特公司为被告,经征求冠县通宇公司意见,公司不同意,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与上诉状的内容自相矛盾,既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150余万元的货物,又表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此举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给诉讼增加不必要的困难。
冠县通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100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险费共计31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1100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销货单9张[2021年6月2日,金额321300元,客户签字周元;2021年6月5日,金额321300元,客户签字周元;2021年6月7日,金额321900元,客户签字祝建;2021年6月7日,金额321900元,客户签字周云天;2021年6月9日,金额321900元,客户签字祝建;2021年6月9日,金额321900元,客户签字祝建;2021年6月10日,金额306050元,客户签字祝建;2021年6月10日,金额355659.2元,客户签字祝建;2021年7月3日,金额8500.8元,客户签字周源(可能是,字迹潦草)],证明被告收到了价值2600410元的货物。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价值1500000元的货物,被告以其员工离职为由拒绝提供1500000元货物的结算单。并称该组证据名称是销货单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现场接验单》,且该组证据是复写纸,不是原件,没有刘毅的签名;周元、祝建、周云天、周源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也没有业务关系。原告提交与9张销货单相对应的9份货物运输协议(到达地点均显示重庆秀山)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补充说明被告已收到全部货物,原告已支付全部运费。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送货地址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项目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4张发票,证明被告对发票已进行税款抵扣。被告认可收到24张2591909.2元的发票,但称是菲诺特公司让原告开给被告的,被告将其部分工程包工包料给菲诺特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菲诺特公司。原告否认与菲诺特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交的9张价值2600410元的销货单,但认可收到1500000元的货物,认可收到价值2591909.2元的发票,且合同并未指定收货人,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价值2600410元的货物。2.原告提交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30000元。被告质证称交易明细无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该交易明细虽无银行盖章,但与代理合同、发票相印证,能证明其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8日,冠县通宇公司与重庆川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591909.2元的货物,原告按照合同价向被告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以实际施工最终数量确定,最后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货物由原告运输至被告指定地址(重庆市秀山县川河盖)项目工地总长度为30公里范围内,运费及在途货物风险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被告锁价款后,应在7日内发出第一批货物,原告供完全部货物数量后,被告应在7日内结清货款;被告指定签收人员▁签收,签收人员应在收到货物当日签发货物签收单一式两份,由原告指定送货人和被告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签订合同后一日内被告支付1000000元锁定合同价格至本合同结束,结算、预付款作为最后一批货款冲抵;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2021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2021年6月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发货。至2021年6月10日,原告共发出价值2591909.2元的货物。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591909.2元的发票。2021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8500.8元的货物。2021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
原告向其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0元,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900元。
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上浮50%为5.775%。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物,被告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后7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410元(2591909.2元+8500.8元-15000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00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9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0410元(2591909.2元+8500.8元-15000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00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二、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一审判决支持冠县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未追加菲诺特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审理认为,上诉人重庆川东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冠县通宇公司签订了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销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发送了2591909.2元的货物,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1500000元的货物,同时认可已支付被上诉人1500000元货款、收到价值2591909.2元的发票,综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生效后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100410元及逾期损失。针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损失的主张,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结算依据无合同中指明的上诉人的代表签字和上诉人的公章,并认为案涉货物是由菲诺特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同时提交与菲诺特公司签订的《交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该抗辩理由与上诉人认可的已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部分货物、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的行为相矛盾,提交的《交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能推翻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支持冠县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申请追加案外人菲诺特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且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案外人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冠县通宇公司也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未追加菲诺特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1元,由上诉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洪建
审 判 员 王亚利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雨松
书 记 员 冯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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