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2597号 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西十里营村冠桑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03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交通)与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宇交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100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险费共计31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1100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2591909.2元的护栏板及护栏板配件,原告供完全部货物后,被告应在7日内结清货款。截止2021年7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00410元的护栏板及配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本应在2021年7月10日前结清货款,但其至今仍拖欠1100410元货款未支付。望判决如诉请。 川东路桥辩称,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包干价2591909.2元,但最终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双方的实际供货总额为1500000元,而非原告所述2591909.2元,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1500000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收货单上有**签名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上没有**的签名,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2591909.2元货款的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按LPR计算利息,不应上浮5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销货单9张[2021年6月2日,金额321300元,客户签字周元;2021年6月5日,金额321300元,客户签字周元;2021年6月7日,金额321900元,客户签字**;2021年6月7日,金额321900元,客户签字***;2021年6月9日,金额321900元,客户签字**;2021年6月9日,金额321900元,客户签字**;2021年6月10日,金额306050元,客户签字**;2021年6月10日,金额355659.2元,客户签字**;2021年7月3日,金额8500.8元,客户签字周源(可能是,字迹潦草)],证明被告收到了价值2600410元的货物。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价值1500000元的货物,被告以其员工离职为由拒绝提供1500000元货物的结算单。并称该组证据名称是销货单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现场接验单》,且该组证据是复写纸,不是原件,没有**的签名;周元、**、***、周源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也没有业务关系。原告提交与9张销货单相对应的9份货物运输协议(到达地点均显示重庆秀山)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补充说明被告已收到全部货物,原告已支付全部运费。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送货地址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项目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4张发票,证明被告对发票已进行税款抵扣。被告认可收到24张2591909.2元的发票,但称是重庆菲诺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通)让原告开给被告的,被告将其部分工程包工包料给重庆交通,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重庆交通。原告否认与重庆交通有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交的9张价值2600410元的销货单,但认可收到1500000元的货物,认可收到价值2591909.2元的发票,且合同并未指定收货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价值2600410元的货物。2、原告提交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30000元。被告质证称交易明细无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虽无银行盖章,但与代理合同、发票相印证,能证明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8日,通宇交通与川东路桥(委托代理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591909.2元的货物,原告按照合同价向被告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以实际施工最终数量确定,最后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货物由原告运输至被告指定地址(重庆市秀山县川河盖)项目工地总长度为30公里范围内,运费及在途货物风险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被告锁价款后,应在7日内发出第一批货物,原告供完全部货物数量后,被告应在7日内结清货款;被告指定签收人员▁▁签收,签收人员应在收到货物当日签发货物签收单一式两份,由原告指定送货人和被告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签订合同后一日内被告支付1000000元锁定合同价格至本合同结束,结算、预付款作为最后一批货款冲抵;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2021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2021年6月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发货。至2021年6月10日,原告共发出价值2591909.2元的货物。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591909.2元的发票。2021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8500.8元的货物。2021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 原告向其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0元,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9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上浮50%为5.77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物,被告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后7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410元(2591909.2元+8500.8元-15000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00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9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0410元(2591909.2元+8500.8元-15000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00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二、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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