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2531民初1603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0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99,440.5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7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内蒙古宏程强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省道304线西干沟至中河段工程TJSG-1项目部签订《桥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多伦县西干沟大北沟镇境内,分包施工内容为桥***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劳务再分包,202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材料、机械设备,被告只提供劳务,施工工期为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9月25日,合同总价为135万元,被告每月28日向甲方申报价款支付报表一份,经原告审核后按照完成的计量价款的50%支付,被告所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后根据尾款结付时间后补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申报价款支付表,被告在施工期间七次向原告通过借款方式预支劳务工资共计15.91万元,另外原告已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总计1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欠付被告9.09万元,在被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再行支付。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劳务工资后,并没有给农民工发放,被告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在2023年9月15日教唆40多位农民工围堵项目部,围堵原告住所,不让吃不让喝不让出门,原告多次报警,民警出警后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代领农民工就此肆无忌惮,继续围堵被告和项目部一周,给项目部造成极坏的影响,2023年9月18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在其所出具的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对此,项目部和原告在被告围堵多日的情况下,报警无果后,为确保人身安全,原告在被告所出示的工资表上签字,共计还需支付劳务工资138.0539万元,项目部为此先行给被告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名义支付农民工工资69.03405万元,后经原告的财务核对,被告就超出合同约定劳务费之外索要的1,380,593元,不仅虚报工作量,超支项目部劳务费577,980.5元,还将被告的个人债务也列为劳务工资,以劳务费名义超支项目部21,460元,被告在项目部围堵期间出示给项目部的劳务工资共计1,380,593元,项目部已经支付690,340.5元,以上款项项目部明确告知原告,将在其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原告仅欠付被告劳务工资90,900元,项目部现已超付599,440.5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交“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系内蒙古宏程强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负责省道304线TJSG-1标段桥***工程的劳务工作,并与该项目的中标单位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与该工程的一切施工联系与签署各种文件,对该项目所承担的一切劳务工作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上述授权委托书加盖内蒙古宏程强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人、被委托人签章、签字。本院认为,内蒙古宏程强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主体,诉讼主体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94.00元,减半收取4,897.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