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
再审申请人重庆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7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以“生效判决确认了合同有效”和“昊宇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反驳”为由,直接认定昊宇公司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反驳主张不成立,明显错误。涉案工程既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又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案合同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二)一、二审判决将昊宇公司已经受领的工程款列入玖龙公司所谓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错误。一、二审法院罔顾昊宇公司要求玖龙公司提交涉诉工程的施工设计图原件的请求,致使本案未能查清玖龙公司在工程出现质量瑕疵中存在的重大过错。综上,昊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昊宇公司和玖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已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0703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昊宇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既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又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案合同因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昊宇公司对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昊宇公司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的认定,但昊宇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对昊宇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昊宇公司和玖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已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07039号民事判决确认于2008年10月6日解除。在该案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根据玖龙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昊宇公司修建的3650米围墙的施工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围墙基础不符合设计要求;2、围墙墙身存在砌筑砂浆不饱满、开裂、倾斜、砌筑不规范及砖柱底部悬空等现象;3、围墙墙体砌筑砂浆厚度、垂直度不满足施工规范要求;4、所抽测围墙砖的抗压强度试验结果满足设计MU10砖要求;5、围墙砂浆强度采用回弹法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M5要求。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发出《咨询函》,咨询涉案工程拆除重建的必要性及涉案工程的整改费用。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咨询意见书》,载明:“……对于该工程而言,围墙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很多,且各段围墙可能存在一项或多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施工质量整改至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可行性很差,且多数围墙需拆除重修才能达到整改目标,技术上建议不以将施工质量整改合格为目标。2、若该工程全部或局部整改维修至工程质量合格,除技术上不推荐外,根据工程经验,整改维修的费用极大可能高于拆除重建费用”。由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上述鉴定意见载明昊宇公司施工的围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围墙有拆除重建的必要性,一、二审法院认定昊宇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玖龙公司要求昊宇公司赔偿已支付的围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昊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翔
审判员谢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