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宝龙镇政府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6267502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科技孵化中心6楼D、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39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永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0490XR。
法定代表人:高家育,董事长。
原审原告:***,女,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向***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诉讼费交费编号:295417003317082),要求**华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明确告知其如期限届满仍未预交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现***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泽
审判员师玉婷
审判员闫信良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满意
书记员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