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17171号
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重庆亿凯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18号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506515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宝龙镇政府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6267502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重庆亿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开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被告昊宇公司提起了管辖异议,管辖异议审查结束后,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益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益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5995.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货物,被告昊宇公司支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205995.23元,***亦不积极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昊宇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与***仅为挂靠关系,且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益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定作合同》、《出售货物送货单》、《昊宇工程改造总结算表》、2019年1月16日的送货单、2018年11月27日收货单等证据,经审查,被告昊宇公司对《定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待证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金益开公司的到庭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金益开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被告昊宇公司(定作方、甲方)签订了《定作合同》,合同对定作物品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货款合计239074.9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图纸确认开始生产,15个工作日开始发货,2019年1月15日付至货款总额的60%,2019年1月31日前付至供货总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在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迟延付款,甲方承担迟延金额月息2%的违约金。被告昊宇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及担保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经***确认,该项目收货金额共计240443.68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34448.45元。因双方意见分歧,且***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宇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5995.23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的显示有***签字的总结算表中的金额与送货单金额一致,***又系定做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被告发货的货款为240443.68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货款34448.4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5995.23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15日付至货款总额的60%,2019年1月31日前付至供货总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在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迟延付款,甲方承担迟延金额月息2%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至供货总额的95%,即228421.50元(240443.68元×95%),剩余质保金为12022.18元(240443.68元×5%),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为:以193973.05元(228421.50元-3444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022.1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作为定做合同的担保人,应与被告昊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重庆亿凯分公司支付货款205995.23元;
二、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重庆亿凯分公司利息(以19397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022.1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与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重庆亿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为2194元,由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支付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