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16民初7267号
原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宝龙镇政府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6267502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03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行向原告支付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工程损失953403元的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应由被告承担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4070号和(2017)渝05民终7304号案的诉讼费31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生活园区围墙及便道工程签订了《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成立独立核算的项目经理部,自负盈亏,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第九条约定,协议争议解决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尾部载明了合同签订地的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2007年7月15日,被告持原告的相关资质资料以原告的名义与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了《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生活园区围墙及便道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随后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4月29日,玖龙(重庆)有限公司以工程存在问题,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7年6月30日,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向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53403元,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953403元及诉讼费31300元依均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内部承包协议纠纷即一般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在内部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程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故管辖法院应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玖龙纸业(重庆)生活园区围墙及便道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并在合同中约定“本协议争议解决程序(三)向合同签定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管辖法院,从而排斥了其他法院的管辖,且原告起诉诉称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内部承包协议》表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诉请所指向的标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根据相关判决给付的工程款损失等依据内部承包工程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不属于专属管辖。故在纠纷发生后,原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签定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