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19民初15371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南路和西十一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934952M。
法定代表人:史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绿地鑫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三祺广场****。
法定代表人:侯光军,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广西绿地鑫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48551.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07.11元(自2019年9月4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请求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265859.03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差旅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付款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履行完毕应尽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尚有248551.92元的货款未付与原告。原告已多次与被告针对该款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呈讼。
被告广西绿地鑫铁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诉广西绿地鑫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案号为(2021)津0319民初15371号。案涉买卖合同为申请人与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地中央广场项目C地块专变供配电工程变压器供应工程合同》,该合同的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第一段约定项目地址为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即合同双方已约定争议由合同项目所在地(南宁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已经协议确定了管辖地,并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原告提供的《往来账款询证函》,该询证函为原告单方制作并发出,主要内容为核对账款,且在结论一栏申请人仅对账款数额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未作出同意变更协议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并未就变更协议管辖法院达成一致,该询证函不发生变更协议管辖法院的效力,上述合同发生争议时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C地块专变供配电工程变压器供应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ZYGC-536),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双方又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往来账款询证函》,对上述合同中的金额进行对账,函件中有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的内容。但《往来账款询证函》明确写明“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盖章,并列明不符事项及具体金额”。而被告最终在信息不符处签注,签署意见为“该合同情况不符无欠票欠款情况”,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申请人既未确认欠款金额,亦未作出同意变更协议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未同意对原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且原合同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即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项目所在地法院,合同约定项目所在地为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绿地鑫铁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冉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晓文
书 记 员 许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