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4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朝阳社区株洲***小区101号(党校球场旁)。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重庆交建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分公司(以下称“重庆交建泸溪分公司”)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重庆交建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审被告***拖欠劳务工资616827元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当事人而不置可否的前提下,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及各主体付款情况未予查明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1.上诉人作为一个60多岁没有文化的农民工,只是因为一审被告***邀约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上诉人个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其和其他施工人员与***之间都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的法律意识,更不可能有法律意识去了解或清楚***与上家哪个公司签订合同,其只知道做事拿工资,起诉时并不清楚案涉工程分包和违法转包的情况。2.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材料除《领款单》外,其他证据均系从泸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复印,并依据《询问笔录》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在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分包给两公司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依法通过追加重庆通联路桥公司和重庆建发建筑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可以核实被上诉人与其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如被上诉人与两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分包关系,则被上诉人可能存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违法全部分包的情况,两公司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一审被告***应认定违法。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庭要求追加两公司作为被告有理有据。3.一审被告***因案涉工程导致三角债务早已无法联系,如果按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当天开庭当天宣判仅由一审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而草率结案。泸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一审被告***的《询问笔录》系政府执法部门依法依规作出的书面材料,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仅向其支付1900万元,应付工程款为330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需等领导确认)可以认定一审被告中***系被分包方或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给上诉人工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一审被告***拖欠上诉人工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分包人等各主体付款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且存在多级分包和违法转包行为,依据第三十条规定其作为总承包人应对一审被告拖欠上诉人等9名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由其自行向分包方进行追偿。1.本案案涉款项为拖欠上诉人等9名工人劳务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泸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重庆交建集团拖欠工人工资的报告》、《所欠工人工资表》、《领款单》、《关于重庆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说明》、《湘西长行村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足以说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班组拖欠包括上诉人***在内9名工人劳务工资766827元一直未予以结算的情况下向泸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并求助,泸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对***班组工程款壹佰万元按各施工小组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比例支付给上诉人***等9人农民工工资壹拾伍万元。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应对上诉人被拖欠工资承担责任。(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应对上诉人被拖欠工资承担责任。(3)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上诉人自述存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两公司的情况,其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据本条规定应对拖欠上诉人等9人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重庆交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交建泸溪分公司口头辩称,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重庆交建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一审被告***拖欠劳务工资616827元承担清偿责任,重庆交建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是在***手下做事,***是与别的单位签的合同,***与我们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不能依据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2.重庆交建公司只是工程承包方,不是发包方,不存在要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情况。3.重庆交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重庆通联、重庆建发的工程款没有拖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1682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168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在被告一***未支付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承建泸溪县能滩至浦市公路改造项目并成立了重庆交建泸溪分公司,重庆交建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二工区土石方分包重庆通联路桥公司,挡墙分包给重庆建发建筑劳务公司。原告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原告经其邀约为其做防护工程。2018年9月10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从事道路防护项目施工,2019年12月完成,与被告***验收结算,总工程量为1464180元,扣除材料款196353元和借支款501000元,尚欠工程款766827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20年10月28日,原告***以重庆交建公司和***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泸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在泸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督促下,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重庆建发建筑劳务公司向泸溪县劳动局账户转账1000000元,支付原告150000元,尚欠616827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所欠工程款应由谁来支付;二、能否计算利息。焦点一:关于付款主体问题,原告经承包人***邀约为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成了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重庆交建泸溪分公司系被告重庆交建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重庆交建泸溪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重庆交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法依照合同向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焦点二: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结算利息和计息时间,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请求责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6168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8元,减半收取4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重庆交建公司应否承担上诉人***诉请款项的支付责任。上诉人***对诉请款项的性质主张有二,一是工程款,一是农民工工资。 关于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且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据以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结算凭据,该单据上仅有***和和上诉人签名,并无被上诉人重庆交建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交建泸溪分公司签字**。重庆交建公司、重庆交建泸溪分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的相关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重庆交建公司自认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重庆通联路桥公司、重庆建发建筑劳务公司,且称工程未进行结算。此外,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规定,农民工有权要求分包单位支付工资,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本案中,根据证据和被上诉人自认,结合上诉人经劳动监察途径追讨农民工工资的转帐事实,被上诉人重庆交建公司、重庆交建泸溪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被上诉人重庆交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建设的部分项目进行了分包而非转包,上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做工程项目系被上诉人转包而来且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此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款项全部为农民工工资且农民工授权委托其代表维权和诉讼。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理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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