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镇鸿发高速物资供应站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26民初408号 原告:******镇鸿发高速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湖南省******镇茶**。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一村14号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至沅陵县凤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阳镇柑子坪(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原告******镇鸿发高速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鸿发物资供应站)与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建公司)、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联公司)、**、***及第三人******至沅陵县凤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滩公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重庆交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湘31民终487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23年7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鸿发物资供应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第三人凤滩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发物资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购买五金材料等货款1393209元及因其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违约金按照日利息的千分之一从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五金交电及机电销售、建筑材料等材料经营的物资供应站,被告重庆交建公司系******至沅陵县凤滩公路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与被告重庆通联公司签订《工程协作合同》,约定对S313*****至××路××段××期工程K7+200+K16+150土石方及挡护涵洞工程共同协作进行施工建设。协作期间,被告重庆通联公司委托被告**、***对协作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事宜进行处理。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采购各种五金材料用于*****至××路××段××期工程的建设。2019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重庆交建公司的项目工程部、生产经理、财务部结算后,确认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78530元,尚欠1764224元。结算后,四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404224元,仍欠136万元货款未付。2021年8月9日,被告**、***就其于2021年6月30日前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尚欠的136万元货款与原告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重庆通联公司承建的*****公路二工区截至2021年6月30日欠鸿发物资供应站材料款136万元自愿分三次付清;2、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36万元;3、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规定付款,逾期款项被告承诺自愿按日利息千分之一标准赔偿原告,至按照本协议规定付清节点款项为止;4、协议还约定如出现纠纷,在协商不能解决时应由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等材料,共计货款333209元。另2021年8月12日,被告**、***就36吨钢绞线的货款出具了书面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9月30日内无条件付清该批次货款,逾期自愿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支付违约金。2021年11月9日,四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故,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93209元。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四被告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交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在本案中,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通联公司辩称,一、被告通联公司并非案涉建材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被告重庆通联公司从未书面或者口头授权被告**、***与原告鸿发物资供应站签订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等。同时,被告**、***的行为从未得到通联公司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三、原告不能同时主***支付货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即使支付二者之一,也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一、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这一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凤滩公路建设公司陈述,被告重庆交建公司应当对本次纠纷承担相应责任,但主要责任还是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重庆通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协作合同》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系原告在诉讼中非法从另案诉讼中获取,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过调查,认为该《工程协作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重庆交建公司与重庆通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系复印件,不能用来证明**与***有代理通联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权限,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委托书确系重庆通联公司出具给**、***的,但该委托书并未明确表明**、***有代理通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权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负责人委任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是重庆通联公司出具给原告用来证明**、***有权代理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委任书只能证明**有检验、签收、对账等权限,不能由此判定**系通联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得出**有权代理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结论,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清单》、《机械设备结算汇总单》、《机械工程款结算清单》、《鸿发五金店结算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汇总单、结算单没有重庆通联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汇总单没有被告交建公司或通联公司的签章或事后确认,无法证明是被告**、***在本案中给公司的代理行为,但该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确实有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等材料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重庆通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付款协议书只有**、***的签字,没有通联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协议双方当事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因该付款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内容与原被告之前承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即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等货款为333,209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重庆交建公司、重庆通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系复印件,且只有**、***的签名,而没有两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及事后追认,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付款承诺,双方都认可,对此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重庆交建公司对被告重庆通联公司提交的《拘留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拘留通知书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达不到被告通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过审查认为拘留决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相关部门对被告重庆通联公司负责人以及***、**等调查笔录与本案庭审中调查核实基本一致,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所反映出来**、***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重庆交建公司对被告重庆通联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只是先予执行的程序处理,并未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认定,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重庆交建公司对被告重庆通联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起诉状只是第三人对本案有关事实的一个陈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民事起诉状仅仅是当事人单方面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局治安大队2022年6月15日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调取的对***的笔录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单方表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重庆交建公司、重庆通联公司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之前自认是通联公司的员工是因为自己错误认识导致,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调查笔录来看,能够确认四被告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 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以及第三人凤滩公路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交建公司系******至沅陵县××路××段××期工程K7+200-K16+150土石方及档护、涵洞工程的承包方,后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与被告重庆通联公司签订了《工程协作合同》,约定该路段的土石方及档护、涵洞工程施工的劳务、设备租赁及配套等工作交由重庆通联公司负责,合同中约定:重庆通联公司委派***到该工地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组织施工管理,管理竣工结算的事宜。2016年7月26日,被告重庆通联公司委任***或**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材料负责人,并给其出具了委任书,负责与重庆交建公司S313*****至××路××段××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有关材料检验、签收、对账等工作。2017年12月21日,被告通联公司再次给**、***出具委托书,让其负责湖南湘西S313*****至沅陵凤滩公路项目签字、结算等相关事宜。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项五金及钢绞线、波纹管等材料。2020年1月4日经双方核算,确认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78530元,尚欠1764224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4224元,仍欠136万元未付。2021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就尚欠的136万货款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分三次付清欠款,2021年9月30日前付50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付50万元,同年8月30日前付36万元。双方还约定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付款,逾期款***自愿按日利息千分之一标准赔偿原告,至按照本协议规定付清节点款项为止,但该份付款协议上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重庆通联公司与重庆交建公司的签章和书面授权委托。2021年,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等材料,共计货款333209元。2021年8月12日,***、**以重庆通联公司的名义给原告******镇鸿发高速物资供应站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就其向原告处购进的36吨钢绞线货款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无条件付清,逾期自愿按照欠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年11月9日,第三人凤滩公路建设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33209元。以上总计欠付原告货款139320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欠付总金额1393209元均无异议。2023年4月26日被告***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局予以刑事拘留。原告因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均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且双方对欠款总金额均无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偿还主体的问题引发纠纷,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欠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依据问题。 争议焦点一,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一、**、***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一,本案中重庆交建公司是S313*****至××路××段××期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而重庆通联公司是该项目的协作方,在他们签订的协作合同中约定,由***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所有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组织施工管理,办理竣工结算等事宜。其二,**、***自2016年8月12日以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五金材料,期间,销货清单、付款协议等单据上均只有被告**与***的签名,并且双方达成了付款协议,而之后**、***的欠款也没有得到重庆交建公司与重庆通联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追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欠付货款1393209元的事实均没有争议。其三,**、***从未与重庆交建公司或重庆通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到案涉项目中用于建设,且施工组织、技术、设备采购、工人工资发放、资金使用等均由二人自行负责,自负盈亏。其四,从本院受理的涉及**、***在同一工程中其他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均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其五,在**、***未提供重庆交建公司、重庆通联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出售五金等材料的行为,明显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用以支撑**、***系重庆通联公司员工这一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六,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当庭陈述的事实也基本一致,即实际施工是由**和***负责。故,**、***系*****至××路××段××期工程二工区段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原告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责任。二、重庆交建公司与重庆通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交建公司、重庆通联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与重庆通联公司之间签订了协作合同,系协作关系,但该协作合同明确约定将案涉工程K7+200-K16+150土石方及档护、涵洞工程施工的劳务、设备租赁及配套等协作工作交给被告重庆通联公司来完成,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重庆通联公司承担,而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这一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重庆通联公司从未参加过管理亦未有过投资等,该工程实际是被告**、***在管理和投资,对内,重庆通联公司违法分包给**和***,二者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建设、组织设备投入等均由二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对外,通联公司以委托的名义,由**、***与重庆交建公司联系对工程项目签字结算,并未授权与原告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代理重庆通联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且在原告处买卖材料时未加以提供委托书,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系其从其他案件中复印而来,达不到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达成买卖合同时进行了委托的目的,由此可知,虽然重庆通联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协作方,但其从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与实施,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通联公司有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通联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核算后,一、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6万元,且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21年9月30日前付50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付50万元,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36万元。逾期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二、确认两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之后,又在原告处购买钢绞线36吨,共计333,209元(已支付300,000元),并就该笔货款达成了付款协议,约定:2021年9月30日内付清欠款,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显然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和违约金的损失,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以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3,20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交建公司、重庆通联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镇鸿发高速物资供应站支付货款1,393,209元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利息,①从2021年9月30日-2022年1月30日以533,209为基数;②从2022年1月31日-2022年8月30日以1,033,209元为基数;③从2022年8月31日以1,393,209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至还清货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镇鸿发高速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羊 力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符坤艳 书 记 员  杨 思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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