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猫儿岩世旺采石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6L64310051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0006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一村14号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071075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至沅陵县凤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阳镇柑子坪(交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659940166XH。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猫儿岩世旺采石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至沅陵县凤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3126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南省***人民法院(2022)湘3126民初37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