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一村14号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上诉人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泸溪县干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屈望社区建设小区国道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建公司)、泸溪县干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干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领取材料款总额为825,481.60元;2.改判预留5%的质保金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判决书采信***个人单方的领用报表为结算依据错误,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结算方式,更不符合交易习惯,将导致所有公司无法控制交易安全。1.***制作的领用报表,对外不具有任何结算效力,对内也没有任何人复核签字,更没有加盖公章,属其个人行为;2.领用报表,不是结算单,不发生对外效力;3.领用报表的基础数据是来源于上诉人提交的原始领料凭证。领用报表与原始凭证不一致,说明统计错误;4.对于***的统计表,判决称经核实而采信,核实应是对照原始单据进行核实,而不是一审法院调查***进行就算核实;5.***的领用报表与原始领用报表在价单上存在许多差价,存在漏项,应以原始单据为准。二、不预留质保金而判决一次性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第2条,第4款第(2)项及第8条约定,应经业主验收后,过质保期方能支付5%的质保金。现条件未成就,就支付保证金有违合同约定。合同还约定,在付款至90%时,还应出具民工工资和设备租金支付完成承诺书后才能支付除去质量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判决不能超越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领条单核对的是10,019,007元,上诉人否认其出具的领料单,并新出具了一份领料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原领料单错误。上诉人称对账单无管理人员签字,属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对于5%质保金问题,工程已经完工多年,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或者返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无需扣除质保金。 泸溪干线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纠纷与本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重庆交建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交建公司、重庆路桥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公路建设工程款1,512,078元及以1,512,07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泸溪干线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交建公司、重庆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泸溪干线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泸溪县能滩至浦市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承建。被告重庆交建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重庆路桥公司施工。2017年7月,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将S252、S254泸溪能滩至浦市公路工程部分土石方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9月8日补签了《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按清单价,结算金额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原告***即委托丈夫***负责施工管理。原告承包的工程于同年7月中旬开工建设,2018年8月路基主体工程完工。应项目部的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于2019年5月全部完工,并通过了被告重庆路桥公司的验收认可。2019年5月25日,被告重庆路桥公司项目部就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总价款为29,350,228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重庆路桥公司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以重庆交建公司S252、S254泸溪能滩至浦市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方出具了一份《关于S252、S254部分劳务剩余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并在情况说明中载明双方(甲方为重庆交建公司S252、S254泸溪能滩至浦市公路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原告***丈夫***)就剩余工程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85%。2、甲方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0%。3、甲方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5%。4、剩余5%工程款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完成。5、乙方承诺在工程款支付至90%,出具民工及设备支付完成承诺书。***、***、***三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名。截至2021年春节前,被告重庆路桥公司通过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代付和自己直接支付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总计17,828,150元,抵扣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垫付的材料款10,019,007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1,503,07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而本案的实体处理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专门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对尚欠原告***工程尾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三被告应否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焦点一,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将从被告泸溪干线公司转包的工程中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庭审中,被告重庆路桥公司与原告***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29,350,228元及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17,828,150元均无争议,但对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垫付的材料计价款存在争议,被告重庆路桥公司认为替原告***垫付的材料款金额应为10,844,488.6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0,019,007元。原告***对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已经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重庆路桥公司聘请的材料会计制作的材料领用报表,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无聘请材料会计签名的材料领用报表及原始入库单和出库单且部分单据中存在有事后补填写单价或无单价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领用表为被告重庆路桥公司聘请材料会计制作并经本院调查核实,材料领用表中需要扣钱的材料有部分材料价格都是通过与工程项目部领导核实确定并非完全按照入库单或出库单上的价格确定与原告方在庭审中关于材料价格陈述的事实相符,因而会出现材料领用表上的材料单价与入库单或出库单上价格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提供的材料领用表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材料领用表的证明力。该院对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应以原告***提供的材料领用表作为抵扣材料款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应该以完成工程量总价款减去已支付的工程量价款和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后即为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原告***的工程尾款数额应认定为1,503,071元(工程总价款29,350,228元-垫付材料款10,019,007元-已支付工程价款17,828,150元)。焦点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与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没有与被告重庆交建公司、泸溪干线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重庆路桥公司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版)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亦不属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泸溪干线公司和被告重庆交建公司主***,被告泸溪干线公司和被告重庆交建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重庆路桥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尚欠工程尾款数额以本院审核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重庆路桥公司辩解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未经被告泸溪干线公司竣工验收,应保留5%质保金的观点,因原告从被告重庆路桥公司转包的工程项目属性特殊已于2019年5月完工并经被告重庆路桥公司验收后已实际使用多年,被告重庆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亦承诺欠原告***的工程款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完成,足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已符合被告重庆路桥公司的各项要求,对被告重庆路桥公司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版)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版)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余下工程款1,503,07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1,503,07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32元,减半收取10,216元,由被告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重庆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3项关于材料供应(1)约定:钢筋、水泥、混凝土、砂石料、片石由甲方(重庆路桥公司)供应(后附甲供材一览表),油料、火工炸药等材料由甲方统一代购,乙方(***)现场收货签字确认,每月25日和甲方核对汇总,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重庆路桥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如何认定;二、是否应预留5%质量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重庆路桥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如何认定。根据上诉人重庆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土石方工程所需钢筋、水泥、混凝土、砂石料、片石由上诉人重庆路桥公司供应,油料、火工炸药等材料由上诉人重庆路桥公司统一代购,产生的费用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提交了重庆路桥公司材料统计员***制作并签名的材料领用对账表,证明施工过程中领取材料金额为10,019,007元。上诉人重庆路桥公司在诉讼中亦提交了其制作的材料领用报表,证明***施工过程中共领取材料金额为10,844,488.60元,并提交了有***工地现场人员签名的《出库单》印证,但除个别《出库单》标有单价、金额外,大部分仅标有品名、规格、数量,未标明单价、金额,亦未提交材料与供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入库单等证据印证代购价格。重庆路桥公司材料统计员***向一审法院证实,其制作的材料领用对账表,数量来源于出库单,并根据项目部负责人确定的单价计算材料款金额,每次付款均需核对分包施工人领取材料出库单。一审法院按照重庆路桥公司材料统计员***制作并签名的材料领用对账表,认定领取材料金额为10,019,007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预留5%质量保证金。上诉人重庆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费用结算和支付第4项支付约定:(1)协作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在业主每期计量款到账后15日内,按照当期协作范围内完成工程量暂行支付80%,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5%,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15%。(2)工程完工,结清民工工资并出具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后,退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1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且缺陷责任期整改,并检查合格后进行支付。本院认为,承包人所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是法定责任,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和保证金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重庆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缺陷责任期,但在双方签订的《关于S252、S254部分劳务剩余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第4条约定:剩余5%工程款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完成。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重庆路桥公司不应再预留被上诉人***5%质量保证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2元,由上诉人重庆通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贵黎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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