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1964号
原告:黄世琼,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远祥,男,1995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远萍,女,2001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绍艮,女,1940年9月1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章超,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446970。
法定代表人:张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世琼、费远祥、费远萍、侯绍艮诉被告朱章超、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公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琼及原告黄世琼、费远祥、费远萍、侯绍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秀山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琼、费远祥、费远萍、侯绍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朱章超以被告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秀山县梅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秀山县梅江镇三角村三角组至清塘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承包秀山县梅江镇三角村三角组至清塘公路硬化工程。后被告朱章超与原告亲属费明友以及王洪宾共同合伙投资修建该工程,因资金困难,导致工程施工无进展。2015年11月4日,朱章超与费明友、王洪宾协商由费明友、王洪宾退出合伙,工程由朱章超继续施工完工,工程的权利义务由朱章超一人享有。经清算,对费明友已投入的投资款经清算为300000元,由朱章超支付给费明友。因朱章超无钱支付,经协商朱章超应付给费明友的300000元退伙款,约定作为朱章超向费明友的借款。当日,被告朱章超亲笔给费明友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017年4月13日,费明友以本案事实按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属于合伙债务不属于借款,后双方协商还款,费明友同意后撤回了起诉。2020年2月12日,费明友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欠费明友300000元退伙投资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朱章超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费明友无钱医治重病去世,去世前仍打电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章超以被告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经营该工程,朱章超在该工程的行为视为代表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系费明友法定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黄世琼、费远祥、费远萍、侯绍艮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借条》;3.(2017)渝024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4.(2016)渝0114民初7736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5.王洪波的调查笔录;6.施工合同;7.电话录音。
被告朱章超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300000元为合伙投资款,合伙项目未结账,结账后根据合伙项目盈亏按比例支付;2.利息没有依据;3.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朱章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秀山公路公司辩称:1.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王洪宾为合伙人之一,应追加为本案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被告秀山公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渝0243执795号民事裁定书;2.银行电子回单2份。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世琼、费远祥、费远萍、侯绍艮以及被告秀山公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5日,被告秀山公路公司与秀山县梅江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秀山公路公司承建秀山县梅江镇三角村三角组至清塘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秀山公路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朱章超,由其负责施工。工程施工实际由被告朱章超、费明友、王洪宾三人合伙投资进行。
2015年11月4日,费明友、王洪宾退出合伙,工程由被告朱章超继续施工完成。经退伙结算,费明友合伙期间投入资金300000元,该款由被告朱章超支付给费明友,因被告朱章超无钱支付,被告朱章超与费明友协商确定将300000元作为费明友向被告朱章超的借款,被告朱章超遂向费明友出具借到300000元《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
2016年12月9日,费明友以朱章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渝0114民初7736号,要求被告朱章超还款。该案于2016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审理后,费明友撤回起诉。
2020年2月12日,费明友死亡。原告黄世琼为费明友妻子,原告费远祥、费远萍为费明友子女,原告侯绍艮为费明友母亲。
本院认为,费明友、王洪宾与被告朱章超合伙做工程,后三方协商,费明友、王洪宾退伙,经退伙结算,被告朱章超向费明友出具《借条》,自愿将费明友的合伙投资款转为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费明友与被告朱章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条》约定,被告朱章超向费明友借款的本金为300000元,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但根据(2016)渝0114民初7736号案庭审笔录的记载,被告朱章超在2016年12月22日承认工程已完工(未明确具体完工时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以被告朱章超自认完工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作为还款之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章超未按约向费明友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现费明友已死亡,原告黄世琼、费远祥、费远萍、侯绍艮作为费明友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朱章超主张上述权利。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费明友和被告朱章超,与被告秀山公路公司无关,原告黄世琼、费远祥、费远萍、侯绍艮主张被告秀山公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二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世琼、费远祥、费远萍、侯绍艮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世琼、费远祥、费远萍、侯绍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章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芸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铠
书 记 员 高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