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彩云,女,1975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9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福森,男,2002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华安,男,1968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桂花,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446970。
法定代表人:张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彩云、***、***、凡福森,原审第三人吴华安、黄桂花、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公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被上诉人**、郑彩云及其与***、凡福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原审第三人吴华安及其与黄桂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原审第三人秀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周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等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利润1,039,245.83元及鉴定费94,000元;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就合伙事务尚未终结,需要进行清算的认定错误。合伙事务已因涉案防护工程施工全面竣工而终结,且合伙支出也已截止全面扎账,也即所有支出截止到2016年10月1日止。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分配阶段性合伙利润于法无据错误。合伙事务即使未进行结算,但其中一部分事实或账务已经查明,可以就查明的部分或阶段性的合伙利润先行判决或先行分配。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合伙事务已经全面完成,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故合伙合同已事实上于2016年10月1日全面终止。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条错误,应予纠正。涉案合伙是个人合伙,且合伙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个人合伙应受《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的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等人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没有进行过结算,***关于合伙事务已经于2016年10月1日全面竣工而终结,所有支出截止到2016年10月1日的理由不成立。1.秀山公路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酉沿高速三分部之间签订了《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但该协议根本不能证明***、**及吴华安之间的合伙事务的施工已经全面终结并进行了结算。2.涉案工程还涉及到交付使用之后的后期养护工作,实施后期养护工作也产生了开支,同时答辩人也针对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开支部分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二、合伙事务未进行结算,不能就查明的部分或阶段性的合伙利润先行分配。1.合伙事务未终止,阶段性的利润不能体现,否则未终结的合伙事务后续开支由谁承担。***只想享受收益的权利而不想承担开支义务,对其他合伙人来讲明显不公平。2.答辩人对***、吴华安在合伙过程中的出资额予以了肯定,而***对**的出资予以了否定,导致该事实没有查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那么合伙关系解除前就不具备分割条件。本案的合伙事务直到民法典实施之时都没有进行结算,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下判。
原审第三人吴华安、黄桂花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与**、吴华安合伙关系一审查明清楚,从证据反映,2016年10月1日-2020年1月仍有合伙事务及开支的事实,本案未进行合伙清算一审已经查明,***的上诉请求要求阶段性分配利润的请求不成立,本身合伙事务未完成,仍有合伙事务在进行处理,资金支出,各方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本身有经济预支,按***主张阶段性利润分配,如果清算有亏损,利润分配前提是有利润才分配,***主张的合伙分配不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的特征,分配利润应该进行清算,本案不该清算应该是另外法律关系,通过清算能够解决问题,要求分配利润缺乏法律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秀山公路公司陈述称,本案是合伙关系纠纷,公路公司不是合伙人,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彩云、***、***、凡福森支付***、***应得合伙利润2,279,180.45元;2.由**、郑彩云、***、***、凡福森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等人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日的合伙利润1,039,245.83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及吴华安对鉴定费94,000元进行平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酉沿高速公路酉阳段施工工程项目,并成立了多个分部分段进行施工,其中中交三分部主要负责酉阳铜鼓段工程施工。之后***、吴华安(负责管账记账和施工管理)、**(负责工程施工)三人合伙承包了该高速段的防护工程,并由**以挂靠秀山公路公司的方式与中交三分部签订了《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浆砌片石施工。2016年6月20日,中交三分部与秀山公路公司达成《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合同内容为浆砌片石施工的防护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中交三分部应支付秀山公路公司工程款7,488,620.3元(已支付完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79,000元,吴华安投入562,458元,对**具体投入多少,各方意见不一致。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收支情况及利润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94,000元。重庆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为2013-2016开支明细账册(共计47张)、2014年-2017年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310)交易流水、2016年-2020年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773)交易流水、2016年-2020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9993)交易流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4971)交易流水,鉴定结论为:1.工程收入(秀山公路公司支付给**)为21,601,000元;2.工程支出为15,364,895.5元,其中工程款支出13,851,777元、生活开支支出419,341.5元、工资支出1,093,778元;3.工程净利润为6,236,103.5元;4.根据2013-2016开支明细账,单独支付给***104.5万元,支付给**81万元,支付给吴华安87万元;5.其他:**提供的其他开支共计14,025,459元因***不认可暂未计入支出。其他开支包括:**杂账开支8,025,384元,茶叶钱882,990元(2013年-2020年),2016年11月至2020年1月开支4,065,683元,0号桥头工资141,375元(2017年2月-3月),0号桥头杂工工资15,775元(2017年),被动防护网开支385,888元(2017年3月-7月),0号桥头排危开支48,675元(2016年11月-2017年5月),铜西大桥开支459,688元(2017年9月-2018年2月)。
对工程收入21,601,000元、工程支出15,364,895.5元***、**及吴华安均无异议,对其他支出和**支付给***的款项三方均有异议,但对铜西大桥工程、0号桥头工程、被动防护网工程属于合伙工程各方无异议。
根据合伙账目反映,2016年10月1日之后仍在进行工程维护以及支付尚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经释明,***不请求进行合伙清算并坚持主张只分配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阶段性利润。
另,***与***系夫妻关系。**与郑彩云系夫妻关系,***、***、凡福森系**与郑彩云的子女。吴华安与黄桂花系夫妻关系。吴华安与**系舅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民法典对合伙合同的法律规范做出了新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吴华安口头约定合伙承包酉沿高速公路酉阳铜鼓段防护工程,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伙人未约定合伙期限,三方亦未对合伙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涉案合伙合同为不定期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同目的实现、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合同解除均能产生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涉案合伙为不定期合伙,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其他合伙人**、吴华安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经过法庭释明后,***也不请求解除合伙合同,涉案高速公路防护工程虽已于2016年6月完工并结算,但之后**、吴华安仍在组织对合伙事务范围内的铜西大桥、0号桥头等工程进行维护,2016年10月1日之后合伙仍在产生支出,合伙事务尚未完成,合同目的尚未实现,合伙合同尚未终止。在合伙合同终止前,***请求分配阶段性合伙利润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九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3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各方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以下事实有分歧:一是各方对***、**、吴华安在合伙中的份额有分歧。***认定三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而**、吴华安认定**独占60%的份额,而***、吴华安各占20%的合伙份额;二是各方对合伙人的出资持有异议,**、吴华安认定***出资11,800元、吴华安出资562,468元、**出资2,482,626元。对此***不予认可;三是2016年10月1日后的合伙是否终结,是否还有后续开支及具体数额。***认定合伙关系已经终结,2016年10月1日之后没有另行开支。而**、吴华安认定合伙关系没有终结,尚有后期维护工作须合伙人共同完成,后期也发生了400余万元的开支,包括三合伙人领取款额共计269万元及其他开支1,375,683元的开支。还查明,**称,2016年10月1日后,***先后从**手中领取款额99万元,**本人领取70万元、吴华安领取100万元。再结合**银行流水及微信信息等证据,查明**和吴华安共计向***账户转账支付或者现金领取款额99万元,具体包括:(1)2016年11月21日转款50万元;(2)2016年12月9日转款10万元;(3)2016年12月12日转款10万元;(4)2016年12月16日微信转款1万元;(5)2017年1月25日转款10万元;(6)2017年2月8日转款8000元;(7)2017年12月7日转款5万元;(8)2018年2月8日转款9500元;(9)2018年3月31日转款2万元;(10)2019年2月2日转款5万元;(11)2020年1月支付4万元(无支付凭据),以上合计98.75万元。加之2016年10月1日前***领取的104.5万元,***先后领取的款额已逾203.25万元。**领取的款额共计151万元、吴华安领取的款额为187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是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民法典还是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二是***关于阶段性地分配合伙利润的请求应否支持。现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伙关系虽然成立于2013年,合伙事务持续到2016年10月,但纠纷发生于2021年,且先前的法律对于合伙期间能否阶段性的分配利润规定不明确,而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关于合伙的相关法条规定。且在本案中,三合伙人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其在合伙中的利益依约定分配,不会因为民法典的适用而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减损、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明显增加,也不会背离三合伙人关于合伙利润分配的合理预期。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其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只要订立合同是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合同内容不属于无效情形之一,均合法有效,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鉴于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故须对合伙人的投资数额、合伙收益、合伙支出、合伙财产进行查明,按双方约定的合伙份额比例确定责任。对于合伙利润分配和合伙亏损分担问题,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协商决定,协商不成,按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鉴于双方对于出资比例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合伙实际出资比例,三合伙人各自份额陈述内容不同,合伙人之间也不能达成协议,而从三人阶段性地领取的合伙利润来看,其数额也基本相近,故在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情形下,对于合伙收益、支出、利润分配等应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同目的实现、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合同解除均能产生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涉案合伙为不定期合伙,***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其他合伙人**、吴华安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后,***也不请求解除合伙合同,涉案高速公路防护工程虽已于2016年6月完工并结算,但之后**、吴华安仍在组织对合伙事务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维护。且根据**举示的证据来看,2016年10月1日之后合伙事务仍在产生支出。故在合伙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请求阶段性分配合伙利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合伙事务完成,不等于合伙合同解除及合伙关系终结。合伙关系的终结,须双方明确约定或者法定。本案中,所涉合伙事务虽于2016年6月完工并通车,合伙人事务完成,但截至现在双方仍没有解除合伙合同。按照鉴定报告所载内容,涉案合伙利润为6,236,103.50元,按照三合人平均份额分配,每一合伙人应当享有2,078,701.17元。现***已经领取了合计203.25万元,也已经基本实现了合伙利润的分配,除非有证据证明先前所领取的104.5万元不是分享的合伙利润。综上,涉案合伙事务尚未经全体合伙人清算,合伙开支(特别是后期)、合伙债权债务、合伙利润、合伙财产等均未经全体合伙人确认的情况下,所谓的“利润”未必是最终的利润,不能在全体合伙人之间进行阶段性的分配。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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