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2民初65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凤翔路**。

法定代表人:张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被告秀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刘定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训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702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元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秀山公路公司签订了《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书》。2009年2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秀山公路公司签订了《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及计量方式等内容。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共完成4927.87立方米的C25路肩工程,被告秀山公路公司支付了1280.10立方米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44.60元每立方米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57021.50元[(4927.87m3-1280.10m3)×344.60元/m3]工程款。2010年元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被告秀山公路公司实际领取1170000元工程款,其中原告领取了4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均被***领取。原告剩下857021.50元工程款未领取,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秀山公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秀山公路公司与***列为共同被告;2.被告秀山公路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且多向***支付了17792.93元工程款;3.被告秀山公路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尚欠163613元未支付,该部分工程系***与***共同施工完成,该工程款应由***与***共同领取,现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857021.50元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应得到支持;5.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但为了减少诉累,在***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秀山公路公司可将尚欠的163613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C25路肩部分系原告***施工完成的,被告***完成的是C20边沟部分工程;当时两部分均由夏勇按施工进度支付款项,共支付了1170000元工程款,被告***向***支付了400000元,余下770000元系***完成C20部分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秀山公路公司系“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的承建方。2009年2月19日,秀山公路公司酉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书》,其中第一条关于“合同内容”约定:“油彭路、湘鹅路C25砼加固路肩工程(包工包料)”。第二条关于“单价”约定:“按实作工程量以344.60元/立方米计算(包括工资、机具、材料等一切费用),税金由甲方代扣”。第三条关于“工程量计算方法”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按图施工,工程量按甲方和业主、监理共同验收收方为准”。第八条关于“收方与结算”约定:“1.收方:乙方已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申请甲方组织人员进行收方,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计量结算。2.付款及结算: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并以业主计量后,按验收完成的70%预支工程款(原则上每月一次),本单项工程完工后付25%,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15日,秀山公路公司酉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与***就签订了《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书》,其中第一条关于“合同内容”约定:“油彭路、湘鹅路C25砼加固路肩工程(包工包料)”。

2009年8月28日,秀山公路公司酉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与又***、彭大雄签订了《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书》,其中第一条关于“合同内容”约定:“油彭路、湘鹅路(C25砼、厚10厘米,下部拆旧砌新、勾缝”。第二条关于“单价”约定:“按实作工程量以每一米8.58元计算(包括工资、机具、材料等一切费用),税金由甲方代扣”。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的工程内容实为C20边沟工程。

2010年3月24日,秀山公路公司酉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甲方)部与***、***(乙方)签订了《合同附件》,《合同附件》约定:“一、原有***于2009年2月19日同秀山公路公司酉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签订的‘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终止。二、原有***于2009年6月15日同秀山公路公司酉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签订的‘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终止。三、原有彭大雄、***于2009年8月28日同秀山公路公司酉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签订的‘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终止。四、以上三合同终止后,原签订合同的乙方必须同意以下条件:1.截止今日,前期已付工程款壹佰壹拾玖万伍仟元(1195000)已进入***账户,前期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与原签订合同的乙方发生关系的所有费用由原签订合同的乙方自行负责。2.截止今日,前期所做工程量已由甲、乙双方核定(实际所做桩号:油彭路路肩、边沟K0+000~K26+300、湘鹅路路肩K0+000~K6+000、边沟K0+000~K2+310),对于甲方已给原合同乙方计量,但原合同乙方未完成的工程量(油彭路路肩、边沟K26+300~K26+500、湘鹅路边沟K2+310~K5+000段)由原合同乙方负责修补完善。3.截止今日,甲方给乙方计量部分的工程款缺陷修补由原合同乙方负责,直至工程缺陷期满为止。4.原合同乙方所做部分的工程余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与***在《合同附件》上分别进行了签字。

2010年3月24日,秀山公路公司酉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书》,其中第一条关于“合同内容”约定:“油彭路、湘鹅路C25砼加固路肩工程(包工包料)”。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通过了审计。《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C25砼加固路肩的单价为330.70元/立方米,工程量为4927.87立方米。2015年4月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进行了询问,***陈述其只对案涉工程的C20边沟部分进行了施工,没有对C25砼加固路肩部分进行施工,C25砼加固路肩部分在终止合同前均由***施工完成。

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C25砼加固路肩部分工程量为4927.87立方米;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80.10立方米,***所完成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原、被告确认《合同附件》签订前C25砼加固路肩部分工程量为3647.77立方米。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在秀山公路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90000元,于2009年10月16日领取580000元,于2010年2月8日领取400000元。被告秀山公路公司在2014年2月11日的《民事审判笔录》中陈述在2010年3月24日前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共计1195000元,其中250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程学森的。原告***认可在***处领取了400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对C25砼加固路肩工程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344.60元/立方米计算,并同意按3.04%的标准扣除税费。

再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秀山公路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关于***、***终止合同前实施的工程结算价款说明》(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价款说明》),被告秀山公路公司及***质证均对该《工程结算价款说明》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价款说明》中载明:1.油彭路C25砼加固路肩(即《合同附件》中的路肩)K0+000—K26+500段工程量为3091.265立方米,工程款为942032元(3091.265m3×330.70元/m3-3091.265m3×330.70元/m3×7.85%);2.油彭路C20细石路肩(即《合同附件》中的边沟)工程量为23167米,工程款为339653元(23167m×15.91元/m-23167m×15.91元/m×7.85%);3.湘鹅路路肩(C25砼加固路肩)K0+000—K6+000段工程量为365.64立方米,减去***实施的K5+000—K6段工程量62.50立方米,余下为303.14立方米,工程款为92379元(303.14m3×330.70元/m3-303.14m3×330.70元/m3×7.85%);4.湘鹅路C20细石路肩(即《合同附件》中的边沟)工程量为5150米,工程款为75505元(5150m×15.91元/m-5150m×15.91元/m×7.85%);以上四项合计1449569元,终止合同前已付***、***1195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附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工程结算价款说明》、民事审判笔录、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秀山公路公司签订的《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书》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二、关于被告***是否参与了C25砼加固路肩部分施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在其自书陈述意见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对其进行的询问中均明确表示没有参与了案涉工程C25砼加固路肩部分施工,从上述内容来看,系***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无需原告方举证证明。而从被告秀山公路公司举示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参与了案涉工程C25砼加固路肩部分施工,故对于秀山公路公司辩称***参与了C25砼加固路肩部分施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并未参与案涉工程C25砼加固路肩部分施工。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利息问题。本案中,因***并未参与案涉工程C25砼加固路肩部分施工,由此可以认定C25砼加固路肩部分工程系由原告***与***共同施工完成,而***所完成的系《合同附件》签订后的部分工程,故在《合同附件》签订前部分系由原告***所完成。因***所完成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系***所完成部分的工程。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C25砼加固路肩部分工程量为4927.87立方米,减去***完成的1280.10立方米,余下3647.77立方米应为原告***所完成。原告***与被告秀山公路公司所签订的《酉阳县油彭路、湘鹅路A标路肩工程劳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按344.60元/m3计算,被告秀山公路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按审计单价计算工程款,故对被告辩称的应按审计单价计算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按合同约定的344.60元/m3计算。扣除3.04%的税费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218808.09元,扣除***已经领取的400000元,***还应领取的工程款为818808.0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且无证据证明***与***系合伙关系,故对***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合同附件》中载明前期已付工程款1195000元已进入***的账户,但从***的领款情况来看,***分三次共领取了1170000元;且秀山公路公司亦认可有250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程学森的,对于该25000元***不予认可,而秀山公路公司无证据证明***与程学森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该25000元已经进入***的账户,故对于***领取的款项应当认定为1170000元。而根据《工程结算价款说明》中载明的事项,油彭路和湘鹅路C20部分(即《合同附件》上载明的边沟)的工程款应为415158元(即油彭路部分的339653元+湘鹅路部分75505元)。由此可以认定秀山公路公司已经支付的117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所完成的C20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15158元。而关于***实际应从秀山公路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与秀山公路公司可另行结算。在***所领取的1170000元中,除去属于C20部分的415158元工程款,余下的754842元应属于***所完成的C25砼加固路肩部分的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给***的400000元,***实际多领取了354842元,该款项应当属于***所有。因***与***系共同在《合同附件》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亦认可***在秀山公路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基于***与***共同签字确认的《合同附件》,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认定由***将其多领取的3548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秀山公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63966.09元(818808.09元—3548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48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

二、由被告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3966.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已由原告***预交3000元,由原告***、***负担552元,由被告***负担5121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7元,退回原告***2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锒

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

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