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2570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446970。
法定代表人:张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第三人秀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返还欠款85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向***称中国水利十一局设立了重庆市金佛山水库(电站)项目,并许诺能够为***获得前述工程的劳务事宜。经协商,***以秀山公司的名义,**以重庆智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负责与中国水利十一局协调,将重庆市金佛山水库(电站)项目内的土石方工程及其他场平等工程承包给***。***向**支付项目咨询费220万元,如未取得工程劳务,则退还咨询费220万元。随后,***向**指定的收款人方香依支付了220万元。但是**未能按照约定将上述劳务指派给***承包。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截至2017年9月30日,**仅返还了135万元咨询费,尚有85万元没有返还。***遂起诉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秀山公司陈述称,其与智联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属实,但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秀山公司没有向智联公司或实际支付过该笔咨询费用。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秀山公司与智联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秀山公司委托智联公司协调获得工程劳务事宜,工程劳务指水利十一局承建的重庆市金佛山水库(电站)项目内的前期土石方工程和其他前期场平等;秀山公司于协议签订后指定经办人***支付咨询费220万元,如智联公司未按约定去的工程劳务,应当退还已支付的费用。2013年11月27日及2013年11月29日,***向方香依转账170万元及3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1月29日,**出具收条两张,其中载明收到***金佛山水库项目咨询费,26日收条金额为20万元,29日收条金额为200万元,共计220万元。随后,秀山公司没有取得重庆市金佛山水库(电站)的相关工程劳务。2015年11月18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178120元用于归还***欠李胜平的诉讼款;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欠陈志的借款,具体金额到还款时计算;余款**欠***的款项于2016年6月之前还清。随后,**通过他人账户陆续向***返还款项135万元,尚有85万元款项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银行流水、收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秀山公司及智联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出具了相应的收条。随后,由于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并未由秀山公司承接,***与**签订了还款协议,就该笔咨询服务费的退款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尚有85万元款项未退回,***有权要求**退还相应款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款项8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登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