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1民初4418号
原告: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446970。
法定代表人:张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03XN。
法定代表人:谭冰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1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秀山公路公司)与被告���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黄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黄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重庆黄浦公司与业主秀山华信国有资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秀山县梅江镇至钟灵乡道路土建工程子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业主将梅江��至钟灵乡公路发包给重庆黄浦公司修建。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经秀山县梅江至云隘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协商,重庆黄浦公司委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2015年3月18日借款50万元,2015年9月1日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梅江至云隘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农民工工资。借款时,重庆黄浦公司及业主单位达成共识,由重庆黄浦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直接偿还原告借款。
重庆黄浦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秀山公路公司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协作合同》《结算表》,拟证明黄浦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黄浦公司承包梅江至钟灵道路土建工程子项目。拟证明***向原告提供了重庆黄浦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黄浦公司。***作为重庆黄浦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作合同并办理结算,***事实上代表公司并具体负责执行施工合同。3.《借据》《支付凭证》,拟证明因梅云路CO1标建设施工需要,黄浦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9月1日代表黄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梅云路CO1标农民工工资。原告出借款项时,发包方授权代表吴小勇及秀山县梅江至云隘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借据上对上列借款用途确认属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黄浦公司借款。4.《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梅江至云隘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拟证明为确保工程顺利实施,秀山县政府成立了指挥部,该项目发包方华信公司是指挥部成员之一。
被告重庆黄浦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5日,重庆黄浦公司与秀山华信国有资产经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业主秀山华信国有资产经管有限公司交秀山县梅江镇至钟灵乡道路土建工程子项目发包给黄浦公司施工。2016年3月14日,重庆黄浦公司(甲方)又将上述工程秀山县梅江至云隘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秀山公路公司(乙方)。***系重庆黄浦公司指派的秀山县梅江镇至钟灵乡道路土建工程子项目负责人。黄浦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共计100万元的《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梅云路一标段民工工资,***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据》上盖有秀山县梅江至云隘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秀山公路公司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关于重庆黄浦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秀山公路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重庆黄浦公司委托***向其借款或承诺***借款的法律后果由重庆黄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并未以重庆黄浦公司的名义向秀山公路公司借款,而是以自己名义借款,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虽然借款用途系支付案涉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并不影响***与秀山公路公司形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并非重庆黄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适用该规定。故,重庆黄浦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秀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白 译
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
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