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6号
原告: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写字楼二期一号楼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0003951909288。
负责人:张林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九华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80179C。
法定代表人:陶起林,董事长。
原告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435374元,并确认该1435374元代理费在(2019)皖02民终22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与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同时约定,该案实行风险代理,被告按照胜诉标的额的3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同时被告还需在起诉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律师办案所需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该费用不在风险代理费中扣减;若案件败诉,该10万元不予退还;案件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另行承担;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案件审理审结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起诉事宜,并于2018年1月4日提起被告与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起诉标的7759299元,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皖02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需支付被告1084489.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后被告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皖02民终22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9年7月29日,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5571545.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后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皖02民终2267号终审判决,判决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3328017.1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本息合计4451246元,被告应按该款额的30%即1335374元,且被告也未支付10万元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被告合计欠付原告1435374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为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应当依法优先支付。
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合同约定30%收费标准后,再收取10万元超出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是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而非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在清偿债务时应按该顺序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优先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133537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9元,由原告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负担617元,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24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道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奚文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