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执异6号
异议人: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6328128W。
法定代表人:戴元发,总经理。
执行申请人:芜湖恒固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火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64462424。
法定代表人:承忠富,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城东小区内(芜湖二炮干休所栋500米),组织机构代码14938017-9。
法定代表人:陶起林,总经理。
申请人芜湖恒固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诉被执行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皖0203执恢113号执行一案,异议人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安公司称:2016年8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终554号判决书,判决华安公司在欠付泰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泰华公司所欠史海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该判决书,案号为(2016)皖02执325号,案件标的9213545.1元。2019年12月9日,泰华公司与华安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皖02民终2267号判决书,判决华安公司支付泰华公司工程款3328017.15元。2020年7月13日,芜湖市弋江区法院执行的(2020)皖0203执恢113号案件要求华安公司对欠付泰华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协助执行。因(2016)皖02执325号执行案件已经要求华安公司在欠付泰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史海玉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华安公司已无剩余工程款款项供(2020)皖0203执恢113号案件执行,请求弋江区法院撤销(2020)皖0203执恢113号案件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申请人恒固公司辩称:一、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华安公司在收到弋江区法院保全裁定五日内未提起复议,已丧失复议的权利。二、2013年恒固公司起诉泰华公司(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31号案件经弋江区法院受理,弋江区法院即向华安公司下达保全手续扣留涉案工程款190万元。该案调解后,恒固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华安公司与泰华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未确定,弋江区法院向华安公司多次下达(2014)弋执字第73号执行文书均未能执行,故该案中止执行。三、根据(2016)皖民终554号判决书、(2019)皖02民终2267号判决书,华安公司已付工程款23877515.2元,尚欠泰华公司工程款6909301.95元及相应利息可供弋江区法院执行。故恒固公司向弋江区法院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恢复案件号为(2020)皖0203执恢113号。综上,弋江区法院对华安公司的保全、执行均早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的(2016)皖02执325号案件,泰华公司在华安公司处的工程款应优先满足(2020)皖0203执恢113号的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恒固公司因泰华公司未履行(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泰华公司中标承建华安公司发包的保兴垾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支付,于2015年11月19日向华安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安公司协助扣留(或提取)泰华公司承建的保兴垾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工程款190万元。
另查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史海玉与华安公司、泰华公司(2016)皖民终55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并于2017年1月17日向华安公司送达(2016)皖02执字第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泰华公司在华安公司的200万元工程款。华安公司遂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泰华公司工程款结算尚未办理完毕,并说明已有弋江区法院(2014)弋执字第73号案件要求协助执行190万元。
再查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泰华公司与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皖02民终2267号判决书,确认华安公司应支付泰华公司工程款本金为3328017.15元。恒固公司遂以该判决明确了泰华公司在华安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由,申请恢复(2014)弋执字第73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向华安公司送达(2020)皖0203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泰华公司在华安公司的工程款190万元,并于2020年11月24日向华安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华安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异议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华安公司送达(2014)弋执字第000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泰华公司承建的保兴垾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工程款190万元。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执行(2016)皖02执325号案件在此之后,故案涉财产应由我院负责处分。泰华公司在华安公司处的工程款金额现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恒固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弋执字第00073号案件的执行,本院遂向华安公司送达(2020)皖0203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现华安公司以(2016)皖02执325号案件已要求其在欠付泰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史海玉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销本院的(2020)皖0203执恢1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阳
审 判 员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黄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