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芜湖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308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伟星时代金融中心2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6105749F。
负责人:顾红照,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红,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9095X5。
被告: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43828。
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80179C。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泰华物业公司)、被告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泰华置业公司)、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泰华泰华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晓红、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泰华物业公司、被告安徽泰华置业公司、被告芜湖泰华建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华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7000元,被告泰华置业公司、被告泰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泰华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12元(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4日,共432天,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5日,共660天,以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泰华置业公司、被告泰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泰华物业公司签订《泰华家园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其4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维保费用总计14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0%。被告芜湖泰华物业公司仅支付了7000元,尚欠款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支付费用需按照延误部分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芜湖泰华物业公司已经在实质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安徽泰华置业公司、被告芜湖泰华建安公司作为被告芜湖泰华物业公司的股东及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泰华物业公司签订《泰华家园电梯保养合》(合同编号BA39-AG16-000010),约定原告为被告芜湖泰华物业的4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维保期限1年,维保费用14000元,维保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0%,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并做好定期维修保养报告书。2017年10月15日,被告芜湖泰华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7000元,剩余款项7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泰华家园电梯保养合同》、日立电梯维修保养报告书、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泰华物业公司签订的《泰华家园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维保费用,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一为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芜湖泰华物业公司是公司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安徽泰华置业公司、被告芜湖泰华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用7000元。
二、被告芜湖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112元,其中以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以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5日。
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其它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芜湖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文波
人民陪审员  樊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杨老五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党 勇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