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元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明,芜湖市镜湖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皖02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元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被上诉人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泰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30日,经芜湖市政府招标机构招标,泰华公司中标了政府投资性项目保兴垾二标段16#、17#、18#、19#、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泰华公司根据工程量清单,自行测算造价并报价中标。华安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了总价为2537余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此后,泰华公司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完工后,华安公司多次要求泰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决算。但泰华公司虽经华安公司及审计单位多次催促,始终不予配合,导致决算搁置至今,无法出具正式审计报告。2018年1月8日,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华安公司,要求华安公司支付其钢筋增加用量、基坑支护土方外运造价、防护栏搭拆造价三项工程价款6579162元,即要求排除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改为据实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钢筋增加用量4487055.9元及钢材现场加工669360元的诉请。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支持了泰华公司关于钢筋增加用量4487055.9元及其他增项等诉请。
泰华公司要求增加钢筋用量、土方外运费、防护栏搭拆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条款中的“澄清或者修改”,就是通常所谓“招标答疑”。2009年9月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在涉案工程招标答疑时,明确要求“钢筋用量自行计算,费用综合在报价中”,“中标后不予调整,一次性包死”,这就是招标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评价为“不具有约束力”,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招标文件中包含了案涉工程《保兴垾安置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是工程全部项目的明细清单,所有的投标人应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报价,不同的投标人的报价当然会有差异。其中建材的用量,由于不同施工单位的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等各有不同,每家也不可能相同。正是由于建材、人工等成本支出的控制水平,才构成了不同施工单位的核心竞争力,最终体现到不同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上。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建材的用量、价格都应由招标人事先设定,就完全背离了招投标制度的设计初衷。一审法院引用的《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5.3条“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其适用前提是“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上述情况在本案并不存在。而且,该条并不具有强制力,不能对抗《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华安公司提交投标报价,属于要约;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泰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所谓以实际造价作为其请求依据,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也不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是通过政府招标确定由泰华公司承建。泰华公司的投标报价是自行测算并且经招投标部门评定确认为有效,才得以中标。泰华公司承认因其计算错误增加了造价,却以此为借口要求改变经过招投标确定的计价方式,不但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违背了泰华公司投标时的承诺。如果其主张能够成立,则任何投标人都可以先低价中标、再坐地起价。那么,招投标的严肃性将遭到彻底破坏。一审法院在泰华公司自己都承认了漏算钢材用量的情况下,却要求华安公司承担由此导致的责任,既否定了招投标程序的效力,也否定了合同的效力。
此外,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决算方式。即使存在超出了合同总价的增项,也只能通过审计加以确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这也是《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要求。审计时至今日无法进行的原因,是泰华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相应配合,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泰华公司辩称,(一)虽然一审判决并未支持泰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
(二)华安公司上诉认为“经华安公司及审计单位多次催促,泰华公司始终不配合,导致决算搁置至今,无法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正式审计报告未作出的原因是华安公司不认可本案诉争的三项争议工程款,并告知泰华公司必须扣除本案诉争工程款才能出具正式报告,泰华公司不同意,所以审计报告一直未出。双方除本案诉争工程款外,其余部分的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泰华公司送审后,华安公司确定初审价为2745.88万元。该事实在“镜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17号文件”中已载明。
(三)华安公司上诉认为“泰华公司主张案涉三项争议工程款排除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改为据实结算工程款,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能成立。首先,泰华公司与华安公司就“保兴垾5号地块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二标段每一栋楼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约定了“本工程如因涉及变更、现场签证、地质、周边施工条件等原因造成增项的,工程量据实调整”,一审判决据实结算工程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泰华公司要求据实结算工程量,完全符合公平原则,华安公司在泰华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后,却要在实际工程量的基础上扣减,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华安公司认为“招标答疑”是对招标文件修改或澄清,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其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中,华安公司通过“招标答疑”对招标文件修改,要求投标人自行测算地下室钢筋用量,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版》第3.1.1条规定,工程量清单应由具备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故“招标答疑”文件内容本身就是违法,应当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即便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那么招标人也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书面通知。但本案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截止时间是2009年9月22日,而招标答疑发布时间是2009年9月17日,仅仅提前了五天通知,不符合上述提前十五日的时间要求,泰华公司测算工程量有误的原因是时间不足。再次,“招标答疑”发布时间是200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虽然招标答疑中关于钢筋用量、基坑支护费用均规定是一次性包死,但与签订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相悖,所以签订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推翻了发布在前的招标答疑内容,应以签订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本案依据。
(四)华安公司上诉认为“工程量清单是工程全部项目的明细清单,投标人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报价,不同投标人的报价会有差异,如果量、价都由投标人设定,就不符合招投标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对“工程量清单”的不正确理解。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版》第3.1.2条规定,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是无权核实和修改工程量清单的。在实际的招投标过程中,都应由招标人先确定工程量清单,载明具体工程量,再由投标人根据招标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组合单价,最终形成投标报价,最接近有效价的投标人中标。所以,不同的投标人在组合投标价时,都是根据招标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量是固定不能调整的,但每个投标人组合单价不同,投标价才不同。另外,根据华安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编制说明”,也明确载明了“工程量计算”等都是以《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法律依据。
(五)华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的《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第4.5.3条不具备强制力,不能对抗《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该条款应属强制性规定,因为在工程计量时,若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计算偏差而不据实调整,可能出现的结果就是承包人偷工减料,最终危害的不仅仅是发包人的利益,也会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政府出资建造的安置房民生项目。在《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第4.5.3条不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法律依据。同时,华安公司引用的《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条文,均不适用本案情况,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
(六)关于华安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作为决算依据。本案工程款的确定,均是通过审计方式确定的,是符合约定的。除本案诉争工程款外,其他工程款经华安公司初审,确定为2745.88万元,泰华公司对此部分予以认可。而本案三项工程款,也是在实际施工人起诉泰华公司、华安公司案件中通过鉴定确定的,即便再通过审计鉴定,得出的本案三项争议工程价款还是一样的数字,这样做也无疑是浪费诉讼资源。所以,本案要解决的不是争议工程款是否需要审计的问题,而是争议工程款法律认定的问题,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综上所述,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安公司支付泰华公司钢筋增加用量、基坑支护土方外运造价、防护栏搭建拆除造价三项工程款总计6579162元[具体包括:1、钢筋增加用量4487055.9元(审计价),钢材进工地现场人工加工和绑扎费669360元(984.75t×680元/t);2、土方外运费1081285.2元(审计价);3、防护栏搭建拆除价3204元(审计价);4、以上三项税金338257元(5.42%)],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计算的利息1180137元,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1日,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招标人华安公司委托出具保兴垾安置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工程量清单。2009年8月27日,芜湖市镜湖区物品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致函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委托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对保兴垾小区16、17、18、19、21幢及地下车库项目予以公开招标,工程预算为3219.31万元。2009年9月30日,泰华公司中标保兴垾二标段工程。2009年11月10日,泰华公司、华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华安公司将保兴垾安置小区二标段16#、17#、18#、19#、2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泰华公司承建,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373784.32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法方式确定;本工程如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地质、周边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增项的,工程量按实调整;本工程总价款所对应的工作内容包括完成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规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直到竣工交付及缺陷保修期满前之维护。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认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本工程如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地质、周边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增项的,工程量按实调整……。
2009年9月17日,芜湖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对保兴垾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招标答疑,对其中编制说明第五条钢筋用量解释为属于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投标单位自行测算,中标后不予调整,一次性包死。关于基坑支护补充说明:投标单位结合现场情况和勘查报告,按照芜湖市现行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根据图纸和勘探报告等自行测算所有费用,一次性包死。
2010年7月9日,泰华公司与案外人史海玉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保兴垾5号地块二标段工程由史海玉内部承包。工程内容和范围:按招标文件、图纸及图纸答疑所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以审计报告价。工程款结算按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史海玉按照项目部与业主单位最终审计的工程款总额的2%向泰华公司上缴管理费。
2010年8月10日,泰华公司、华安公司及监理单位在芜湖市镜湖区安置办安置房项目经济技术签证流程表上签章确认“为便于地下车库南侧4#、6#楼煤气管道及自来水的施工方便,二标段地下车库南侧的临时道路需降土,需将已搭好的钢管护栏全部拆除,拆除钢管护栏为壹佰柒拾捌米”。
2012年5月12日,泰华公司编制建设工程决算书,泰华公司的送审价为3544.8万元,经华安公司初审,确定初审价为2745.88万元。
2012年8月20日,泰华公司、华安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进行了情况说明:1、招标工程中,无基坑支护项目,由于现场条件约束和应建设单位要求,增加基坑支护。基坑支护施工工期180天,此工期不包含在总工期内。2、桩基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场地土质较差,多淤泥,桩基无法正常作业,应建设单位要求,对软弱土进行清运和换填,耽误工期30天。3、由于现场场地狭小,开挖土方无法现场堆放,须全部外运。工地地址位于市区主干道,市容部门白天对渣土车实行管制,无法外运土方,我方全部夜间施工。华安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军签署意见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合同工期为360天,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由于施工过程中基坑支护图纸发生变更,及土方外运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后经会议决定,竣工时间确定为2011年5月26日。基坑支护放到2010年6月5日施工完毕,6月7日开始土方开挖。该意见经华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复核。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鉴于基坑支护工程量增加较大,土方开挖与基坑支护交叉施工的影响,根据各方协调和会议纪要精神,原竣工日期调整到2011年5月26日(附2010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
2013年8月16日,泰华公司致函华安公司:我公司在参加招投标前,组织相关投标编制人员,对该地块进行现场勘查,该地块工程周围没有建筑物。基础开挖、基坑支护,考虑到投标价格,只按一般放坡系数、土方堆放在周边。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几年,考虑我公司及项目部实际困难,给予解决下列问题:1、本工程中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地下车库没有提供现浇混凝土钢筋的工程量,招标办于2009年9月17日发布招标答疑,关于地下车库工程量清单中未提供现浇砼钢筋工程量,要求投标单位自行测算,由于时间短工程量大,投标单位只能估算,导致钢材工程量巨大误解;2、关于基坑支护工程,我公司项目部进场准备施工时,周围建筑物已建好,如按技术标开挖方案,已不符合实际要求,还会造成周围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对该地段基坑支护,经贵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做基坑支护,费用另行支付(中标价外);3、关于土方挖运,由于当时勘查现场,周边无建筑物,所以在编标时,只做了土方大开挖方案并土方只能堆放在周边,未编制土方外运的费用,现土方外运华安公司代表已签字证明土方外运,土方外运交到渣土办费用就有几十万元,还要租场地堆放,机械车辆运输等费用,共计120多万元。
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史海玉将本案泰华公司、华安公司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泰华公司给付史海玉保兴垾5号地块二标段工程款1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华安公司在拖欠泰华公司保兴垾5号地块二标段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史海玉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因史海玉对华安公司的初审价有异议,申请对涉案工程钢筋用量、基坑支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并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中载明有泰华公司投标钢筋用量为1224.48吨,实际施工图用量为2209.02吨,少计984吨等内容,遂作出鉴定结论为钢筋用量少报工程造价4487055.90元,土方外运造价为1081285.20元,防护栏搭建拆除人工费为3204元。2015年9月2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华公司一次性支付史海玉工程款9171545.1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华安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工程款9171545.10元,在欠付泰华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史海玉承担给付义务。华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皖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相对性原则,史海玉与泰华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对华安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华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系依据其与泰华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故原审判决限定华安公司对泰华公司所欠史海玉9171545.10元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不当,遂判决变更为华安公司在其欠付泰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泰华公司所欠史海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泰华公司、华安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26日竣工,泰华公司对涉案工程编制决算书并报送华安公司的送审价为3544.8万元,华安公司对此进行初审,确定初审价为2745.88万元,泰华公司对此大部分决算项目予以认可,但其对涉案工程钢筋用量、基坑支护工程和防护栏搭建造价持有异议。在(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117号民事案件中,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并委托的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异议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钢筋用量少报工程造价4487055.90元,土方外运造价为1081285.20元,防护栏搭建拆除人工费为3204元。华安公司对上述三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审计后再与泰华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根据2012年8月20日泰华公司、华安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进行的情况说明以及2010年8月10日芜湖市镜湖区安置办安置房项目经济技术签证流程表的签证内容,华安公司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基坑维护增加土方外运及防护栏搭建拆除的事实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根据泰华公司、华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关于“本工程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地质、周边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增项的,工程量按实调整”的约定,上述两项实际发生的项目应纳入整个涉案工程的审计范围,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土方外运造价为1081285.20元,防护栏搭建拆除人工费为3204元,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华安公司确定涉案工程初审价为2745.88万元,未包括上述两项费用,涉案工程现已竣工且已经交付使用,华安公司亦未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因此华安公司应向泰华公司支付土方外运造价及防护栏搭建拆除人工费共计1084489.20元(1081285.20元+3204元)。(二)关于泰华公司主张的钢筋增加用量造价4487055.9元及钢材进工地现场人工加工和绑扎费669360元的认定。华安公司委托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保兴垾安置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工程量清单,且在委托招投标时对案涉工程的预算价为3219.31万元,泰华公司投标价为25373784.32元,两者相差680余万元,经鉴定泰华公司在投标时钢筋用量少报工程造价4487055.90元。由此可见在招投标过程中,华安公司应当发现投标钢筋用量与实际施工图用量的大额出入的问题。另,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5.3条规定: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泰华公司、华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法,而非固定综合总价。芜湖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对保兴垾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招标答疑,对其中编制说明第五条钢筋用量解释为属于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投标单位自行测算,中标后不予调整,一次性包死,对泰华公司、华安公司不能具有约束力。如前述土方外运造价、防护栏搭建拆除人工费的认定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华安公司应向泰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钢筋用量少报工程造价4487055.90元。泰华公司主张的钢材进工地现场人工加工和绑扎费669360元未经审计,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泰华公司主张的税金33825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税金的负担另作约定,亦未明确税金是否包含在该成品价格中,则税金应当依照法律及行业规定确定负担对象。一般来说,工程款中包含了税金及利润等综合因素,施工人在开具发票时负有承担税金义务。涉案合同中并没有对税金的特殊约定,则泰华公司负有依法纳税义务,现泰华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的审计价格中不包含税金,税金应由华安公司负担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泰华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2016)皖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2014年10月28日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华安公司应当承担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华公司工程款5571545.10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泰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15元,由泰华公司负担18641元,华安公司负担474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华安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保兴垾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招标答疑》、投标文件(商务标)及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兴垾安置小区二标段钢筋用量、基坑支护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泰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兴垾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招标答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华安公司将钢筋用量交由泰华公司自行测算违法且时间不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华公司主张华安公司支付钢筋增加用量工程价款4487055.9元,及土方外运造价、防护栏搭建拆除人工费1084489.2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华安公司应否支付泰华公司钢筋增加用量工程价款4487055.9元问题。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在2009年进行,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1.0.3条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第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第3.2.1条规定,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包括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以上条款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强制性条文,要求必须严格执行。按照以上规定,招标单位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中应包括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且招标单位应对工程量准确性负责。
根据案涉工程招标时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答疑文件,要求施工单位根据图纸及规范自行测算钢筋用量,费用综合在报价中一次性包死。上述《工程量清单》和招标答疑文件将原属招标人的任务交由投标单位自行完成,该内容免除了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招标人应提供准确及完整工程量清单的义务,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强制性规定。泰华公司亦未按清单计价规范规定要求华安公司提交准确工程量清单,而是经自行测算后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华安公司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答疑文件中关于钢筋用量的内容,及其与泰华公司关于钢筋用量的约定,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华安公司未发布完整准确钢筋用量清单,泰华公司计算钢筋用量存在重大错误,双方对钢筋增加用量相应工程价款均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钢筋增加用量工程价款4487055.9元,泰华公司、华安公司应各承担2243527.95元。华安公司应向泰华公司支付钢筋增加用量工程价款2243527.95元。
(二)关于华安公司应否支付泰华公司土方外运造价、防护栏搭建拆除人工费1084489.20元问题。根据案涉工程施工中2010年4月23日及2010年8月10日制作的二张签证单,及2012年8月20日制作的案涉工程延误工期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华安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中基坑维护增加土方外运及防护栏搭建拆除施工,按照泰华公司、华安公司的约定,上述项目应纳入整个涉案工程的审计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既有鉴定意见,认定华安公司应支付泰华公司土方外运造价、防护栏搭建拆除人工费1084489.20元,并无不当。
故此,华安公司应向泰华公司支付钢筋增加用量工程价款及土方外运造价、防护栏搭建拆除人工费共计3328017.15元(2243527.95元+1084489.20元),一审法院根据(2016)皖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判令华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华安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28017.15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15元,由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671元,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0元,由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456元,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李广磊
审判员 丁大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凤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