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执异87号
异议人:**发,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执行人:芜湖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梅,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陈洁,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建筑”)、芜湖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陈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发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证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11日举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发、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安徽特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钧、中小担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梅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9年9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签订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泰华建筑等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并于2019年10月28日在安徽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7月21日,长城资产与特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长城资产对泰华建筑等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特志公司,并于2020年7月25日在新安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联合公告。2020年7月24日,特志公司在受让上述债权后,与**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发,并于2020年7月25日在新安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长城资产再将债权转让给特志公司,特志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发,且上述债权转让均履行了告知义务,**发即成为该权利的继受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异议人**发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黎
审判员 朱有强
审判员 朱 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 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