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执187号
申请执行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执行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被执行人: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芜湖市。
本院在执行××人××湖岸××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与被××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申请执行债权数额xx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和县香泉镇香泉街道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皖02执18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义俊
审判员 朱 兵
审判员 赵 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强 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