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人):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北路管山街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67305G。
法定代表人:周世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反诉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84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无关联性而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反诉的提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求,法院就应当受理,反诉的受理仅需审查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即可。上诉人在法定时限内提起反诉,反诉的当事人为本诉的当事人,反诉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本诉的诉讼标的以及事实和理由而产生。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皆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同一;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由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即双方基于委托代为投标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事实和理由同一;且反诉的管辖也为一般地域管辖,一审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的证据仅为80万元的汇款凭证且汇款凭证收款人为案外人赵霞,认定反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标的无关联性,此种观点已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了实体审查,超出了反诉案件受理的程序性审查要求。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的理由错误,有违法律规定的形式审查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世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否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世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赵家进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依据的是其向案外人赵霞汇款80万元的事实,而本诉中赵家进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世通公司支付工程投标费用款40万元,所依据的理由在于其为世通公司垫付相关费用、世通公司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无关联,一审法院裁定对世通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世通公司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贺
审 判 员 后 伟
审 判 员 徐海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青青
书 记 员 米天戈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